盗贼凭停车卡开走货车 车主告停车场索赔28万

2013年01月29日13:16  云南网

  货车司机杨某把货车停在停车场后,将停车卡放在车内,几天后,当杨某去取车时,发现货车已被人凭停车卡开走,于是杨某及车主汽车服务公司将停车场告上法庭索赔车辆损失、误工费等合计28万余元。日前,经大理市法院、大理州中院一审二审后,均认为停车场是凭卡放车,已经履行了保管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因

  货车在停车场被盗

  2010年2月25日,家住大理市凤仪的杨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汽车服务公司购买了一辆重型货车用于从事运输。两个月后,杨某为货车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为汽车服务公司。2011年6月3日下午5点,杨某开着货车到大理市一停车场,并领取了编号为048的停车卡一张,按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引将车停放在指定地点,随后,杨某将停车卡放在车内便锁好车门离开。6月11日下午1点左右,杨某去开车时,却发现大货车不见了,经询问门卫后得知货车已交卡,并缴纳停车费后离开了。

  杨某于是向警方报案,公安机关虽已立案侦查,但至今未破案。随后,杨某及汽车服务公司将停车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28万余元。

  辩论

  双方均认为对方有责

  杨某及汽车服务公司认为,因停车场的失职行为,造成停放的车辆遗失,停车场依法应赔偿所有损失。

  对此,停车场代理人认为:在停车时,杨某领取了车场编号为048号的停车卡,6月5日该车开走时,已将048号停车卡交还给了停车场,还缴纳了40元停车费。根据停车场的规定:停车时领卡,车走时凭卡交费并返还停车卡。现在048号停车卡在停车场手中,足以证明货车是凭卡取车的。杨某自己遗失停车卡,应自己承担后果,根据《合同法》规定,停车场作为保管方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无任何过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大理市法院审理认为,此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保管合同,但是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关系,停车卡即应视为保管凭证。杨某凭停车卡进入停车场后,由于未保管好停车卡,致使其车辆凭该停车卡离开,停车场对杨某的车辆驶离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驳回了杨某及汽车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杨某及汽车服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大理州中院提出上诉,大理州中院审理认为,被盗车辆开离停车场时,管理人员已履行了验卡、收费、放行手续,双方的保管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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