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政府部门不履行协议被判违约
2016年10月21日,酉阳县扶贫办、贤宇农业开发公司、后坪乡政府、后坪乡椒梓村签订了《资产收益扶贫合作协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贤宇农业开发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但之后,酉阳县扶贫办以贤宇农业开发公司“可能专款不专用”为由拒不支付协议约定的60万元资产收益专项扶贫资金。贤宇农业开发公司不服,遂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酉阳县扶贫办履行协议,并将协议所约定的专项扶贫资金60万元划拨给贤宇农业开发公司。
酉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资产收益扶贫合作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酉阳县扶贫办辩称贤宇农业开发公司“可能专款不专用”的问题,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仅仅依靠其主观推测。且酉阳县扶贫办如果认为贤宇农业开发公司“可能专款不专用”,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单方解除行政协议,而非不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因此,酉阳县扶贫办既不履行协议也不解除协议的行为不当,应予纠正。最终判决酉阳县扶贫办继续履行《资产收益扶贫合作协议》,并将该协议所约定的专项扶贫资金60万元划拨给贤宇农业开发公司。判决送达后,各方服判,均未上诉。
以案说法
行政机关要按约定全面履行行政协议。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人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成立的双方行政行为。借助行政协议实现行政管理职能,已经成为现代行政的重要手段。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合意性,行政协议的行政性决定了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要遵循行政法上的依法行政原则,而行政协议的合意性意味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也要遵循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行政协议依法成立之后,行政机关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而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找借口不履行。
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贤宇农业开发公司按约定履行《资产收益扶贫合作协议》之后,酉阳县扶贫办拒不履行该协议。酉阳县扶贫办应当对其拒不履行协议的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而酉阳县扶贫办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官提示
诚信原则是法律中的帝王条款,也是法治的道德基础。守法诚信是法治政府的本质要求。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仅赋予行政相对人全新的救济渠道,而且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提出更高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享有行政优益权,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也要坚持依法行政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依法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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