铸造厂未婚女工杨芳报名参加单位组织的义务献血活动中,在体检时被医院诊断为艾滋病毒感染者。院方一面向卫生防疫部门作了传染病报告,一方面向杨芳所在单位领导通报了病情。一星期后,经复检,方知是血液中心的检测试剂特别灵敏,造成误诊。院方虽发出了订正卡,但杨芳患有艾滋病的消息仍在社会上不胫而走,致使她不但不能加入献血行列,而且迫于舆论压力不能正常工作、生活。杨芳不得不诉诸法院,要求医院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有人认为,杨芳被医院诊断为艾滋病毒感染,是医院在医疗设备和技术水平等的差异下,出现的误诊,这并不等于有意造成杨芳的名誉损害,医院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然而,法院的判决却认定医院侵犯了杨芳的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指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而本案正好具备了这些要件:
1、杨芳患有艾滋病的消息从医院传出之后,没有专业知识的群众自然以为是真的,并不知道是误诊。杨芳已被排除在献血者之外,人们对她敬而远之,使她迫于舆论压力而不能正常工作、生活。也就是说,杨芳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2、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其中的“等方式”说明,除侮辱、诽谤外,还允许其他方式的存在。本案中,医院尽管不具有侮辱、诽谤行为,但已通过其他方式使杨芳有艾滋病毒感染的错误消息流传社会,违背了维护公民名誉权的义务。
3、杨芳的名誉损害是由于医院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没有医院的违法行为,就不会有损害结果,二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4、医院具有主观上的过失。过失是过错的一种,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的心理态度。本案中,对杨芳被诊断出艾滋病毒染后,医院应考虑到有误诊的可能,更应考虑到这一消息的传出将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但医院在事情尚未复查、得出最后结论之前,没有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公开向社会散布,出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对杨芳的名誉损害。(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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