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2月27日,一起因女职工怀孕而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由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法院给予了强制执行。法院从江苏某电讯服务中心(简称“寻呼台”)账户上强制划拨人民币约一万元,为该“寻呼台”女职工李某支付了生育费、生育医疗费、孕产期间工资,养老、失业保险金及有关款项。
1996年11月,李某与“寻呼台”签订了一份3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1年后,“寻呼台”又在合同中就为李某办理相关保险,按时向劳动部门缴纳保险金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1999年1月,李某怀孕。当年5月李某在办理计划生育证后不久,“寻呼台”即安排李某回家休息。但李某坚持上班。8月21日下午,李某到岗后又去与“寻呼台”负责人协商继续上班事宜,结果未能谈妥。李心情压抑,请了一天假,又轮休了一天。8月23日,李去当地劳动仲裁委咨询对女工怀孕期间待遇等问题而未去上班。8月24日,当李去上班时,发现衣橱上贴了一张纸《关于李××无故旷工的处理决定》,“决定”停止了李某的话务工作;在合同未满期间仅发给她基本生活费。
1999年10月21日,李某生育,自己开支了医疗费1324元,新生儿医疗费239元。11月初,李某的丈夫与“寻呼台”交涉医疗费,养老、失业、生育保险以及李某在哺乳期间的工资待遇等事宜,但未果。“寻呼台”认为合同期已结束,李某要求继续发11月的工资无合同依据。至于保险,因当年与李某所签的劳动合同未经行政部门鉴证,不符合法定要求而无效。“寻呼台”没有有效合同依据,保险问题无法解决。对此,李某不服,申请仲裁。2000年1月2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寻呼台”与李某继续续签劳动合同至哺乳期结束止。李某对裁决不满意,于2000年1月31日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李某与“寻呼台”合同虽未续签,但原合同合法,应继续有效。“寻呼台”对李某的处理(包括保险、孕、产妇的特别待遇等)与法律规定相悖,判决“寻呼台”补发李某1999年9、10月份浮动工资及各项补贴、生育期间的工资、补贴;并为李某补缴有关各项保险金。对“寻呼台”未给李某办理生育保险,而引起的李某生育中的医疗费等损失,也应承担责任。
点评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李某怀孕期间,“寻呼台”认为其不适宜原工作岗位时,应为其另行安排其它适宜的工种,不让李某上班,停发部分工资、补贴的做法显然是违法的。该法第二十七条还指出,应为妇女设立有关保险。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指出,劳动妇女在生育、失业等期间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寻呼台”没为李某办理生育保险,也没有为其缴纳养老、失业等保险金其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及补缴保险责任。“寻呼台”没有足额发给李某在怀孕、产假期间可享受的工资补贴,侵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此案最终的判决,充分反映了我国法律对妇女、特别是孕、产妇女权益的极大保护。(本报通讯员钱培清)(培清 明霞 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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