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1988年与林某结婚,并于1989年在林某林弟共有的宅基地上建房200平方米,建房时,林弟才读大学一年级,读书费用全部由我们支付,1990年房屋建成并办证。建成后,我们仍住公房。现丈夫在外经常寻花问柳,甚至带回私宅居住,我知道后苦口婆心教育林,但他执迷不悟,进而要求和我离婚。请问:建在市区内的房子我是否有权分割?是否可以要求林某赔偿?
南宁读者:禾某
读者禾某:
你提的问题实际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问题以及分割问题。
1、什么是夫妻共有财产?根据2001年4月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属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从事生产经营的利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本案争议的房屋建造于你婚姻存续期间,虽然土地使用权的一半属你丈夫林某的婚前继受所得财产,且属不动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第12条,你丈夫林某婚前继承的宅基地使用权,因为与你结婚且共同使用经过8年,已属于你夫妻共同所有。婚后,你与林某共同支付林弟学习费用,且在林弟尚无生产能力之时建成现住宅,故林弟对市区住宅的共有部分仍局限于宅基地的一半使用权。因此,你的财产应是宅基地的1/4的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1/2所有权利。
2、关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新《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参照《婚姻法》第四十条,你因协助过林扶持林弟上学,你也可以要求补偿。故根据上述两个理由,你对市区房屋的请求权已大于林的份额。
3、另外,修改后的《婚姻法》为保护婚姻家庭纠纷的无过错方,还增加了《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专门一章,对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包二奶、婚外性行为等危害婚姻家庭的行为进行了特别的规定。其中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即:(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你丈夫林某存在有寻花问柳的不良行为,只要你掌握足够的证据,你完全可以依据该条请求林某赔偿。
中司律师事务所 周山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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