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亲家因借款起纠纷上法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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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24日14:51 内蒙古晨报 | |||||||||
内蒙古晨报报道(记者 武艺 通讯员 张桢)4月上旬,66岁的李某某(女,无业,住呼市回民区通道南街)终于长出了一口气:自己与亲家杨某某(男,67岁,住呼市回民区贝尔路小学附近)从2005年10月8日因民间借贷纠纷引发的官司,终于在呼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圆满解决。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杨某某支付李某某借款20000元,于双方领取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其他互不追究。二、诉讼费各自承担,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亲家之间打官司,双方当事人想也没有想过。
★借款起纠纷 1995年10月,原告李某某之子与被告杨某某之女结婚。1999年杨某某从单位(原内蒙古地矿局地质队)分得福利房一套,但无钱购买,于是找到原告商量:“只要亲家借予32000元购房,本人愿意让闺女和女婿住在此房里。本人不向他们收房租费,但亲家也不得收取借款利息。倘若孩子们有能力买房,有一天搬出我的房子,我马上还亲家这笔钱。”原告表示同意并于同年6月份凑齐了32000元交予被告杨某某。交钱时原告李某某提出最好写个借条,被告笑着说:“一家人还有什么信不过的?”原告再没有好意思坚持,被告向单位交了房款购得住房后,闺女和女婿于2000年初搬进此房居住。 近两年来,原告发现儿子、儿媳感情不和,经常吵闹不休,而且两口子分居快两年了。联想到借给亲家的32000元钱,李某某拨打亲家杨某某家电话,对于借款一事被告承认:“有此事,只是眼下无偿还能力,待楼房拆除后得到补偿,才能周转开。” 2005年10月8日,李某某一纸诉状将亲家杨某某告上回民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自己借款32000元钱。 ★一审原告赢 2005年12月21日,呼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爱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确实形成法律事实,而且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录音带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承认借原告的钱而拒付借款,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当的,依法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2000元,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中院 1月4日,手捧呼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05)回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杨某某向呼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杨某某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围绕1999年上诉购买福利房的事实上,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钱,也没有“本人不向他们收房租费,但亲家也不得收取借款利息”的语言和承诺,这些语言都是不符合人情常理的事实,也不存在其他事实,这些全是被上诉人编造的谎言。如果这样讲,也只能是由上诉人先提出打条子的事,被上诉人拒绝才是正确的。也正因为如此,才出现了被上诉人在两次诉讼中的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的陈述。二、一审程序违法。双方诉争的事实不属于简易程序审理的范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争议较大,上诉人一方在一审中纯属不认可的事实。 按照上诉人杨某某的诉求,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第3项: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了充分证明当时借钱给杨某某的客观事实,请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出庭作了证,两位证人证实,他们曾借给被上诉人10000元,并且知晓被上诉人为何借钱,以及该钱最终借给上诉人购房的事实,与此同时,邻居朱某某证明李某某之子与杨某某之女二人居住的楼房是他岳父的指标,李某某父母亲出资32000元左右。在这种情况下,李某某认为,杨某某借钱是事实,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呼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经过调解,最终达成(2006)呼民二终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此案结案。 相关专题:内蒙古晨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