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岁男孩被火车撞死 亲属起诉铁路部门败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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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09日02:06 海峡都市报 | |||||||||
本报讯 引起关注的“火车撞人致死,补偿300元”一案(详见本报3月31日报道),日前有了进展,福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死者家属承担。昨日,原告方表示不服,并决定要上诉。 【事件回放】
撞小孩致死 补助300元 闽侯一个不满6岁的男孩被火车撞伤后死亡。死者家属不满铁路部门300元的补偿方案,将南昌铁路局福州机务段和福州工务段告上法庭,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抢救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9万余元。 今年3月30日,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查明,2005年2月1日15时30分,原告张先生不满6岁的儿子与同伴在外福线K164+400m处铁路上玩耍时,被途经的N575次旅客列车撞伤。列车司机等当即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 处理事故期间,被告福州机务段支付了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798.46元,并给予受害人亲属一次性困难补助300元。 【焦点一】 事发地应否设防 庭审中,就铁路部门是否应在事发地设置铁路安全防护设施等,原被告双方展开了辩论。 原告认为,道口防护设施应理解为包括道口两侧一定距离的防护,而不仅仅是道口本身的防护。本案事发地点离道口不远,事发地段位于村民住宅集镇附近,被告应预见其高度危险性,依法设置防护设施,但被告却未尽安全防护之义务,存在过错。 庭审中,原告提出,修订后的、从2005年4月开始实施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明确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立标桩,并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 但被告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05年2月1日,应适用1989年颁布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旧条例并未规定铁路部门应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对铁道道口的有关规定,及本案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等证据,事故发生地非铁路道口,故法律法规关于铁路道口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另外,本案应适用1989年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原告关于被告应在道口两侧设置安防设施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焦点二】 铁路部门能否完全免责 我国铁路法明确规定,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但本案的死者是不满6岁的男孩,属于未成年人。庭审中,对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适用法律关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事由的规定,成为又一个辩论焦点。 原告认为,法律规范的主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特定情况下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受害人是未成年人,其对行为后果缺乏必要的认知和预见,对在铁路作业区这一特定危险场所玩耍可能产生的后果不能正确认识。因而我国铁路法规定的“自身原因”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 但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受害人受年龄、心智发育限制无法在主观上正确识别、判断和预见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其行为在客观上的违法性,也不能因此就加重铁路方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法律也未规定当受害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免责事由不成立。因此,原告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还认为,我国民事法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职责做了明确的规定,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人身安全及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义务,本案原告未尽监护职责,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完全责任。本报记者 李进 实习生 彭文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