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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利用职务便利盗窃驻勤单位财物是何性质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07日07:54 正义网-检察日报

  案情:犯罪嫌疑人张某、翟某、任某,系石家庄市保安服务公司某分公司保安。三人曾一同受保安服务公司指派在某钢铁公司驻勤,后张某、翟某到其他单位驻勤,而任某则一直在该钢铁公司驻勤。2005年12月20日零点左右,犯罪嫌疑人张某、翟某、任某经过预谋,利用任某在某钢铁公司值班之机,由翟某负责引开其他值班人员,由任某负责打开大门,将张某联系好的买主及其找来的汽车放进来,张某伙同龚某、韩某、于某(以上三人均在逃)将共计价值人民币5.2万余元的6台异步电动机装在汽车上偷出。后案发,犯罪嫌疑人张某、翟
某、任某被抓获。

  分歧意见:对本案的犯罪性质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翟某、任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张某等三人伙同他人利用在某钢铁公司驻勤的保安任某值班之机,盗窃驻勤单位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翟某、任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任某是保安服务公司的人员,由保安服务公司发给工资,他的单位是保安服务公司而非某钢铁公司,张某、翟某、任某等人盗窃的不是任某所在单位的财物,故只构成普通的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犯罪嫌疑人张某、翟某、任某实施犯罪时明显利用了任某的职务便利。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从上述规定看,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根本的区别就是是否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翟某、任某之所以能够盗窃得手,关键是利用了任某作为保安人员值班、负责看管某钢铁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这显然与一般盗窃犯罪是不一样的。虽然犯罪嫌疑人张某、翟某已不在某钢铁公司驻勤,但他们属于共同犯罪,都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第二,犯罪嫌疑人张某、翟某、任某非法占有的任某驻勤单位的财物应当视为任某本单位财物。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还要具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一般认为,本单位都是指本人所供职、与本人有隶属关系而直接发给本人工资的社会组织。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经济关系也越来越复杂,出现了很多过去没有的经济现象,例如保安服务的出现就属于这种情况。保安隶属于保安公司却在其他单位驻勤,为其他单位提供保安服务。接受保安服务的单位并不直接发给保安工资,而是与保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向保安公司付费,再由保安公司发给保安工资,形成了较为复杂的三角关系。为适应社会和经济关系的变化,应当赋予原有的一些法律概念以新的内涵,如职务侵占罪中的本单位就不应当仅指与本人有直接隶属关系而直接为本人发工资的单位,还应包括按照单位之间的劳务合同直接为之提供劳务的单位。本单位财物也并非仅指单位具有所有权的财物,受本单位委派为其他单位运输、保管(或看管)的财物也应当视为本单位财物。此外,本案中,按照保安公司与使用单位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保安公司要根据使用单位要求制定保安职责范围、岗位分布、工作方式、工作流程、人员排班等内容。使用单位有权对保安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有权要求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保安人员进行调换,也即使用单位对保安有一定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的权利,保安要按使用单位的要求履行职责,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讲,保安也属于本单位人员的范畴。因此,犯罪嫌疑人张某、翟某、任某盗窃任某驻勤的某钢铁公司的财物应当视为盗窃任某本单位的财物。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张某、翟某、任某共同利用任某职务便利,盗窃驻勤单位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

  (作者单位:河北省

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

于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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