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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恶意诉讼的法律尴尬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3月29日16:24 《民主与法制》杂志

  赵雪彦 本刊记者 黎伟华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给了那些“潜心钻营法律空子,企图利用司法程序实现自己不光彩目的”的“恶意诉讼者”一个明确的回答:法律对恶意诉讼说“不”!

  这个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判例,为今后审理类似的恶意诉讼案件开了一个好头。同时,也为如何尽快制定有关惩治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定,弥补了现行法律空白,画了一个大大的问号。

  恶意诉讼呈现上升趋势

  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恶意诉讼”在我国的“历史”还不算很长。由此,我国法律目前尚没有针对“恶意诉讼”的专门规定。

  近年来,有关恶意诉讼的案件频频见诸报端,人们发现,“恶意诉讼提起者”所采取的手段也在不断翻新。恶意诉讼不仅出现在涉及知识产权、新闻侵权、经济纠纷、继承等民事案件中,甚至在刑事案件中,也会出现故意伪造证据,陷人于牢狱之灾的个案。

  本期所刊登的《为“恶意”付出的代价》就是一起典型的发生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恶意诉讼案件。为了打压同行,不正当竞争,南京吴江一家阀门厂的厂长,竟恶意申请“垃圾专利”,并将同行告上法庭。

  而为了抗拒舆论监督,将报道自己企业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报社和记者,一而再,再而三地告上法庭,自己却不出庭应诉,或故意拖延诉讼的个案本刊在以前的报道中也曾经涉及。

  在经济纠纷诉讼中,有故意虚构证据、伪造借条以谋取不利之财的;有原告、被告双方合谋,利用法院判决损害第三者利益的;有恶意申请冻结资金、给对方企业造成损失的;还有耗尽各种程序,故意拖延诉讼时间,谋取不当利益的……

  更有甚者,有人为了独吞公司财产,竟恶意举报创业合伙人存在侵吞行为,将合作伙伴送入看守所。

  法律空白成为惩治瓶颈

  面对层出不穷的恶意诉讼案件,基层法院的法官同样面临着无法可依的法律尴尬。

  尽管目前我国的民法典尚没有关于“恶意诉讼”的相关规定,但是,在学界,有关恶意诉讼的法理研究早以展开。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关注“恶意诉讼”问题时间已久。他认为,恶意诉讼是一类侵权行为。在《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中,将这种侵权行为称之为“无正当理由的诉讼”,并规定行为人应当就其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在我国,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恶意诉讼有三种形式:

  其一,民事程序的恶意诉讼。是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恶意提起,是恶意诉讼提起人意图借用法院的力量,使被告受到损害,对此,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其二,刑事程序的恶意告发。就是恶意提起刑事诉讼程序,使被告在诉讼程序中受到名誉的或者其他人格以及财产的损害。

  其三,滥用诉权。行为人提起诉讼所追求的是非法目的,并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杨立新的看法与其他研究侵权行为法专家的观点不谋而合。

  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由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梁慧星教授分别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中,都将恶意诉讼行为列为数种侵权行为之一。

  在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专家意见稿中,对于恶意诉讼的规定出现在第三章第十五节。草案第180条规定:恶意诉讼,是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前款所称损失,是指恶意诉讼的被告在诉讼中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诉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其他相关的财产损失。

  令人遗憾的是,专家意见稿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后,有关恶意诉讼的相关规定没有出现在正式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中。

  由此,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执法者对于“恶意诉讼”缺乏直接、有力的法律规定,各级法院对此类行为掌握的标准不一,处罚的力度也不相同。有的法院对“恶意诉讼提起者”以撤诉处理;有的仅判决其承担诉讼费;有的则判决其赔偿对方律师费和相关损失……

  加快立法惩治恶意诉讼

  如何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惩治“恶意诉讼”无法可依、执法不一的尴尬局面,法学界许多专家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综合而言,有以下建议:

  第一,加快立法步伐,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恶意诉讼”行为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并明确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继续规定惩罚尺度、向恶意诉讼提起者提出索赔等权利的基础。

  第二,对于恶意诉讼提起者的处罚尺度要加大。法律应该明确恶意诉讼提起者的赔偿责任,扩大赔偿范围。除了对恶意诉讼的提起者给予训诫、具结悔过等处分,还应判令行为人向受害人赔礼道歉。经济赔偿上,恶意诉讼提起者不但要承担诉讼费用,还应赔偿受害人的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鉴定费、通讯费等。

  第三,加快相关程序法的配套立法,完善民事诉讼法的诉前审查程序,对原告的诉讼资格也应该进行严格审查。以避免原告没有确凿证据,仍旧可以轻易将诉讼引入实质审判程序的弊端,这样不仅可以节省有限的审判资源,也可以避免给无辜的被告造成损失。

  第四,完善刑事立法,增设“民事诉讼欺诈罪”。对于那些借助于国家司法权力企图得到巨额不当得利,并使法院作出了错误判决的恶意诉讼,应该认定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第五,引入精神赔偿概念,恶意诉讼不仅给受害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也给受害人精神上造成了伤害。从某种意义而言,精神上的补偿显得更加重要。

  因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恶意诉讼案件的先例判决,法学理论界对于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深入研究,都为立法机关尽快确立惩治恶意诉讼相关条款作好了充足的准备。只要相关部门密切配合,遏止这种“诉讼怪胎”指日可待。

  【相关链接】

  恶意诉讼,是一类侵权行为。

  在《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中,恶意诉讼被称为“无正当理由的诉讼”。规定为三种形式,即刑事诉讼程序的非法控诉、民事诉讼程序的非法利用民事诉讼程序,以及滥用诉讼程序。对于上述三种恶意诉讼行为,行为人应当就其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在美国,90年代专门增加了针对滥用诉权行为的制裁,如果法庭经一方当事人动议裁决对方构成滥用诉权,则判令滥用诉权的一方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在法国,主要以罚款的方式来制止拖延诉讼或以滥用诉权的方式进行民事诉讼,可以处以100法郎至1万法郎的民事罚款。

  在德国,败诉方要承担对方当事人因达到申张权利或防卫权利之目的而支出的全部法定费用,包括旅费和误工费、律师的法定报酬和其他费用支出。

  在日本,法律要求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否则法院可以裁定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在中国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则明确了恶意诉讼的行为方式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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