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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持证开采起纠纷 状告律师不尽职责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2月25日14:26 《法律与生活》杂志

  本刊记者/盛学友

  王月琴聘请当地知名律师苏东庆帮自己打一个很有胜诉把握的官司,案件开庭后,她一直在等待着胜诉的判决结果,“但没想到,我还没有接到一审判决书,法院却把我强制执行了!” 原来,苏东庆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几个月没有告诉我,造成我丧失了上诉权”。为此,王月琴将苏东庆及其律师事务所告上法庭。

  持证开采起纠纷

  河北省遵化市马兰峪镇人王月琴在兴隆县开办宏达铁选厂(以下简称宏达厂),“我们手里有合法证照,没想到也会引来纷争”。

  根据兴隆县法院判决书,王月琴等人采矿纠纷经过是——

  2001年5月18日,马向军经三拨子村委会和挂兰峪镇四拨子铁矿(以下简称一矿)和挂兰峪镇经委同意,于2001年5月22日经兴隆县冶金局审批,取得了坑口作业证。

  因坑口在原有水平线上采矿已经完毕,需下采空50米,2001年8月7日,马向军向有关部门递交申请,一矿和三拨子村委会、镇经委、县冶金局当月盖章批准。

  2002年2月14日,马向军和王月琴、闫凤海合伙开采,其中闫凤海一股,马向军与宏达厂为一股。2002年7月5日,坑口作业证负责人由马向军变更为王月琴。

  2001年春,兴隆人韦宪国开办建国铁选厂(以下简称建国厂)。

  2001年5月25日,一矿将所属小杨树沟铁矿石场转让给了建国厂开采,并经有镇经委同意,建国厂给地矿局交纳了资源费和储量审批费。

  2001年6月28日,一矿通知建国厂在协议范围内履行采矿权利。但因小杨树沟铁矿石场已由兴隆县冶金局审批,将此矿石场的坑口作业证发给了马向军,因此建国厂还未取得此矿石场的坑口作业证。

  建国厂认为,王月琴、闫凤海、马向军未经建国厂同意擅自在其采矿范围内,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进行开采,侵犯了其权益,遂于2002年5月16日将王月琴、闫凤海、马向军告上法庭,请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三被告辩称,其所采铁矿石场是于2001年5月22日办理了合法开采手续后进行开采的,不具有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2001年12月10日,三拨子村委会证明:按划定的界限,韦宪国实属越界开采。

  2002年8月16日,兴隆县冶金行业管理改制办公室证明,王月琴等人开采在一矿范围内,并与一矿有协议,冶金手续完备。

  兴隆县法院审理认为,一矿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一矿将此矿石场转让给原告开采后,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开采,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2002年12月15日,兴隆县法院做出(2002)兴民初字42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25号判决):三被告停止在小杨树沟铁矿石场的采矿;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王月琴等人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3年5月1日,承德市中院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425号判决,发回重审。

  同时,承德市中院还给兴隆县法院发函指出:一、三上诉人先于被上诉人取得争执坑口的采矿权,且当地村、镇、县有关部门盖章同意,其采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你院却认定后一个采矿协议有效,依据是什么?二、此案建国铁选厂诉三上诉人侵犯采矿权不成立,应追加一矿为当事人;三、建国铁选厂在此次事件中是否有损失,损失数额多少?此损失应由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承担。

  案件重审期间突遭执行

  2003年6月11日,王月琴、闫凤海、马向军聘请河北承德东庆律师所苏东庆,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苏东庆是当地有名的律师,而承德市中院又发函指出了原审判决错误所在,案件重审,我们肯定胜诉!”王月琴对案件的重审充满了信心。

  可出乎王月琴意料的是,2004年11月30日和2005年1月6日,兴隆县法院向王月琴签发了《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

  王月琴获悉情况后,非常吃惊:“法院还没判决,凭啥执行啊?”

  2005年1月7日,王月琴从遵化赶到兴隆,“见到执行庭庭长,才知道我输了官司。”

  原来,2004年8月25日,兴隆县法院重审后做出(2003)兴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01号判决):王月琴等三被告立即停止小杨树沟铁矿石场的采矿;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王月琴认为,苏东庆作为其代理人的这份801号判决,和425号判决“如出一辙”,该判决将一矿追加为被告,但开庭时一矿法定代表人未出庭,也没答辩。

  2005年1月11日,执行员刘中如、郭志永在法院对韦宪国和王月琴做出《执行笔录》,王月琴和韦宪国签订了《和解协议》,内容是:“因王月琴将小杨树沟铁矿石场转卖给迁西人开采,为维护社会稳定,避免产生其它纠纷,经韦宪国和王月琴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协议:一、由王月琴一次性补偿韦宪国经济损失29万元。二、建国铁选厂韦宪国不再主张开采小杨树沟铁矿石场,放弃对小杨树沟铁石场的开采权。三、王月琴应当在给付韦宪国的款于2005年1月12日兑现,双方对此案不再有任何纠缠。”

  1月12日,王月琴将29万元交到执行庭。郭志永写出执结报告,“此案和解执行”。

  “按照执行人员的要求,我向兴隆县法院执行庭交纳了29万元。当时春节将至,迫于无奈,否则,就要将我拘留,我们的损失将会更大。”王月琴开始投诉兴隆县法院有关问题,2005年5月20日,河北省政法委做出冀政法转办(2005)64号批示,要求依法处理,“但没有任何结果”。

  状告律师不尽职责

  2006年12月25日,王月琴将苏东庆及其律师所以不尽职责为由推上了被告席,要求赔偿29万元。

  2005年春节后,王月琴等人提起再审申请,法院一直没有答复,而起诉苏东庆后,“很快给了答复”。

  2007年1月29日,兴隆县法院驳回王月琴等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是:王月琴在法院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自愿履行了801号判决,并已履行完毕,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案件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并无过错。王月琴对此表示将继续申诉。

  4月11日,兴隆县法院开庭审理王月琴诉苏东庆及其律师所一案。

  该院审理查明,801号判决在2004年8月30日送达王月琴、闫凤海、马向军、苏东庆,由苏东庆签收。

  法院认为,原告王月琴与被告苏东庆、东庆律师所的诉讼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月琴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与建国厂达成的和解协议给付韦宪国29万元,此行为与被告的代理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9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

  6月18日,兴隆县法院对该案做出判决,驳回王月琴的诉讼请求。

  6月26日,王月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承德市中院。

  10月26日下午,承德市中院开庭审理此案。苏东庆没有出庭应诉,东庆律师所律师许红玉作为该所代理人出庭;王月琴及其代理人、北京市安园律师所律师张成茂出庭。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辩论的焦点是:苏东庆明知无权签收应送达当事人的司法文书为何要签收?签收后为什么没有告知王月琴?苏东庆应不应当赔偿?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只认为双方代理合同有效以及王月琴和建国厂和解、给付韦宪国29万元与苏东庆代理行为无因果关系,对苏东庆签收判决书后拒不告知王月琴的事实只字不提,实属认定事实不清。

  张成茂说,苏东庆作为王月琴等人的代理人,应当依法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在签收判决书后,负有通知、转达以及与委托人协商是否上诉的义务,而苏东庆既未通知,也未转达,更未协商,没有履行义务的主观故意明显。

  苏东庆所代理的是发回重审的案件,承德市中院也已明确指出原审错误所在,对兴隆县法院重审后继续坚持错误观点的错误判决,二审依法纠正具有内在必然性,可苏东庆收到判决书却拒不通知、转达,致使王月琴丧失了上诉机会,由此造成巨额损失。

  相反,如果上诉,一审判决则不会生效,而上诉又有很大的胜诉可能,如果胜诉,则不可能执行王月琴。因此,《和解协议》的产生,是苏东庆拒不履行职责的直接结果。

  依据《民法通则》第66条“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合同法》第406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及《律师法》第49条、《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等有关规定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许红玉认为,苏东庆到法院阅卷、提出代理意见、书写答辩状、调取证据、参加庭审、提交书面代理词,直至协助上诉人提起再审、提出执行异议,说明律师所及苏东庆已履行了职责,在代理过程中无过错。

  上诉人一审书面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依据《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规定“签收法律文书,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而一般代理权限,没有为当事人代收法律文书的权利和义务。

  2004年8月30日,苏东庆在法院送达回证的“受送达人”处签名,而不是在“代收人”处签名,表明领取的是法院依法应当送达给律师的判决书,苏东庆并未代收当事人的判决书。因为没有特别授权,律师无权代为上诉人领取判决书。

  被上诉人辩称,801号判决是判令上诉人停止开采行为,并不涉及民事赔偿,也没有判令上诉人排除妨碍。而上诉人和建国厂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已超出一审判决结果,给付29万元不是判决结果,而是上诉人和建国厂之间自愿和解的结果。因此,上诉人的给付行为与被上诉人代理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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