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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龄孕妇被撞引发的赔偿案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12月16日09:56  法制与新闻

  ■ 以案说法 ■

  一名高龄孕妇在横穿马路时,突然被一辆轿车撞倒在地。为防止产下畸形儿,这名孕妇不得不做了人流手术。事后,孕妇在多次向肇事者索赔损失未果的情况下,将其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万元。

  高龄孕妇被撞引发的赔偿案

  郭丛生 薛永松/文

  高龄孕妇遭遇车祸

  现年40岁的李菊,是河南省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的一名农家妇女。2008年5月7日下午,已经怀孕两个月的李菊外出散步锻炼身体,可她万万没有想到,这次出行时厄运已悄然而至。

  当李菊走到310国道杜甫像南100米处,由东向西小心翼翼地横过马路时,耳边突然传来一声刺耳的刹车声,李菊瞬间被一辆由南向北疾驶的轿车撞倒在地,当即就昏了过去。现场群众见状,赶紧拨打了“120”电话求助。肇事司机张俊眼见闯了大祸,也慌忙帮助医生将李菊抬上了救护车。

  李菊被紧急送往附近的医院进行治疗。经拍片检查,医生出具了诊断结果:李菊颈3—4椎间盘突出、颈4—5及颈5—6椎间盘轻度突出,脑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随后的一段时间内,李菊被迫在医院度过。在治疗过程中,李菊不得不使用大量药物。其间,医生善意地对她说:怀孕期间吃药、拍X光片,可能会产下畸形儿,因此建议其做人工流产。

  “我已经错过了生育黄金期,这次冒着风险怀孕,本想成就美好的幸福家庭,却不想一场车祸竟使我不得不放弃孩子,我难以接受呀!”因而,每当医生提醒李菊早做流产手术时,她就泪流满面,恳请医生另想办法。

  “你必须相信科学,接受流产,否则后患谁担?”医生善意地劝解虽让李菊很难接受,但她左思右想,再三权衡利弊,最终还是听取了医生的建议,于2008年5月14日做了人工流产手术。

  流产后,李菊的身体十分虚弱,时常头晕腰痛。特别是每次想起流产的胎儿来,就禁不住流泪。

  不久,巩义市交警部门对这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事故系轿车司机张俊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能避让,李菊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能在确保安全后通过而造成。因此,张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索赔未果状告司机

  李菊在住院期间花去了万余元的治疗费用。此间,李菊的家人曾与张俊多次进行协商,要求其赔偿一些经济损失,但由于双方对赔偿数额难以达成一致,所以双方几次协商未果。

  对此,李菊经过咨询律师后得知,张俊的行为虽然属于交通肇事,但却不构成刑事犯罪,所以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问题。

  2009年6月15日,李菊以事故给自己的身心和财产造成极大损害为由,一纸诉状将张俊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当即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张俊,并要求其在15天内进行书面答辩。

  针对原告李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俊在提交的书面答辩中称:我对李菊所诉的交通事故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李菊所诉的赔偿数额明显夸大,且没有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李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此外,李菊虽然进行了人工流产,客观上身体造成了一定损害,但休息、疗养即可,根本不需要住院。我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是人之常情,但她所要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是没有根据的。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更是无从说起。最为重要的是,李菊在横穿马路时,没有前后看看是否有车辆,没有尽到谨慎义务,所以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予以赔偿

  针对这一棘手的案件,巩义市人民法院在经过一次调解、两次审理后,最终于2009年10月31日下达了一审判决。

  该院在判决中认定,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张俊对原告李菊遭受的损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1.2万余元。另外,鉴于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李菊已经怀孕,并在住院治疗时多次接触X光,不得已做了人工流产手术,无疑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但其索要的3.5万元精神损害费过高,法院酌定为5000元。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张俊赔偿原告李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2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6万元。

  法官说法:

  赔偿精神损失应当

  此案判决后,在当地引发了一些争议。

  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若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司机承担主要责任,即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被判刑。据此,有人提出质疑,李菊的胎儿虽然尚未出生,但同样是一条生命,应当享有生命权,为何就不追究肇事方张俊的刑事责任呢?而且判决其赔偿李菊5000元精神损害费是不是太低了?因为“40岁流产后,也许一辈子再也无法怀孕了”。

  对此,郑州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波说:胎儿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人,也不存在享不享有“生命权”的问题。因为我国的法律没有对胎儿的“生命权”作出相关的规定。

  但在国外,如美、英等国家的法律制度里,明文规定了私自堕胎是违法行为,也就是认可胎儿的生命权。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说明胎儿有先天的缺陷等,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帮助妇女做堕胎手术的医院或者诊所,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5000元精神损失费是不是太少的问题,本案主审法官详细解释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结合具体案情,李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其损伤不构成伤残,故酌定判决张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这是因为,该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较为特殊,主要是该案中李菊的身份较为特殊。因李菊被撞之前,已经怀孕,由于被撞而被迫做了流产手术,这对李菊的身体和心理都造成一定的影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也是必要的。理由如下:

  其一,成文法的制定来源于对已有经验的归纳、总结以及对于未来事物适度的预测,出现法律漏洞和出现法律适用的空白也就不能完全避免。民事审判的基本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因此,法官不能以无法律明文规定为由而拒绝裁判已经成为民事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的时候,依据法律原则和理论断案,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广泛认同的一种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从该条可以看出司法对人身权的保护是周延的,这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侵权行为致孕妇流产,孕妇及孕妇的丈夫在精神方面受到的伤害是明显的、重大的,不能不给予赔偿。

  其二,2001年2月26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精神赔偿解释”)是我国目前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比较系统和全面的法律规范文件,其第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因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所谓身体,是指自然人生理组织的整体;身体权,是指不为他人所妨害,而就身体之安全享受利益之权利。在本案中,李菊腹中的胎儿在分娩以前是其身体的一部分,该“部分”却因被告的侵权永远丧失。因此可以认定李菊身体权受到了非法侵害,根据“精神赔偿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李菊可以要求精神赔偿。

  其三,“精神赔偿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毁损,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物品的人身属性不会大于胎儿——一个孕育中的生命。人身属性小的物品被损毁尚可赔偿,一个有着重大人身属性和人格意义的胎儿的永久灭失就更应该赔偿,只有如此才符合逻辑、符合人性。

  给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一定数额的精神赔偿合情合理,深得人心。只要承认人的精神安宁应该得到尊重,承认人的尊严同样具有价值,那么当一个人的精神受到伤害后,就应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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