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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勒令涉嫌违章车辆停车酿车祸 被告上法庭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12月08日17:11  法制与新闻

  交警在公路巡逻时,发现一面包车涉嫌违章,遂指令其靠边停车。然而其不远处,一辆三轮摩托车和一辆自卸货车突然发生碰撞,致三轮车驾驶员死亡。死者家属在获得保险公司和肇事者的赔偿之后,又以交警违法查车“株连”交通事故为由,将公安局告上了法庭。

  2010年10月底,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外界公布了这起案件的终审结果。

  “交警查车酿车祸”该不该担责?

  洛法/文

  交警查车引发车祸

  2008年5月30日上午,河南省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史洪流、刑献伟、秦汉武三人,驾驶一辆警用面包车,在洛阳至栾川快速通道嵩县段巡逻检查。当警车行至洛栾快速通道77公里+520米处路段时,发现一辆车号为豫CJ07XX的面包车在行驶过程中随意变更车道,对过往车辆造成严重影响。见此情景,史洪流等人遂驾车追赶上去,并喊话示意该违章车辆靠路边停车,以便接受检查。

  为了保持车辆正常通行,史洪流将警车停放在洛栾公路旁的一处空地上,并准备下车处理违章面包车。就在这时,在距交警查车地点约25米处,一辆三轮摩托车和一辆自卸货车突然发生猛烈碰撞,三轮车驾驶员当场被甩出车外,摔倒在路旁昏迷不醒。

  事发之后,交警们快速封锁事故现场,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后据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第200804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这起交通事故的主要事实为:2008年5月30日9时10分左右,嵩县库区乡农民王海洋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力帆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进入洛栾快速通道时,由于车速过快,其车前部与本乡农民张风君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CJB0XX号低速自卸货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海洋受伤。虽经医生全力抢救,但王海洋最终不治身亡。经勘验,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王海洋与张风君二人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家属获赔再告公安

  王海洋的突然逝去,让其妻李向菊很难接受。痛哭之余,她找到肇事方张风君索赔相关损失,但对方总以自己家里经济困难,自己的车辆已经上了车险,保险公司也应赔偿为由加以拒绝。后经人指点,李向菊找到一名律师求助。该律师告诉她说:“你还是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回自己的经济损失。”于是,李向菊决定依法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2008年6月20日,李向菊率领三个儿女以原告身份,一纸诉状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风君一并告到嵩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嵩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08年8月29日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向菊损失11万余元,由被告张风君赔偿25963元。此外,还判令张风君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失抚慰金1万元。

  接到一审判决书后的李向菊接着做出了令人意想不到的“举动”。

  李向菊认为,丈夫王海洋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与嵩县公安局交警上路查车有一定的关联性。如果交警当时不在事故前方查车,自己的丈夫也不会产生恐惧心理,并由此造成车祸,于是她决定状告公安局讨个说法。

  之后,李向菊再次率领三个儿女以原告身份,以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查车为由,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2008年5月30日,被告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洛栾快速通道77公里+520米处的十字路口处查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由此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

  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公平审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将该案交由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伊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此案后认为,被告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洛栾快速通道上巡逻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后进行纠正,是依法履行法律职责的行为。被告在纠正违法过程中,责令违法车辆驾驶人靠路边停车检查,符合巡逻执勤有关法律规定,并无过错,遂依法判决驳回了李向菊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驳回起诉

  判决送达后,李向菊当即表示不服,并及时提起了上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庭审中,上诉人李向菊指出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车行为的违法之处:一是该局交警的查车行为,违反了在交叉路口和急弯路不得停车的规定;二是该局交警在不具备违法车辆停车的道路上,让违法车辆停车接受处理,同样违反法律规定;三是该局交警在道路上查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李向菊认为,由于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违法占道查车,因此才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其应对上诉人亲属王海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查车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查车行为违法。

  对此,被上诉人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辩称:一、交警没有实施上诉人李向菊主张的违法行为,所谓“交叉路口和急转弯”的事实也不存在。二、交警查车时让被查车辆紧靠路边停车线内,完全具备停车条件。三、交警在道路上查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说法也不能成立,因为交警是巡逻执勤,对巡逻执勤没有规定要设置警示标志。

  据此,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其实施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违法情节,请求法院驳回李向菊的上诉,维持原判。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过认真研究,2010年10月底,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外界公布了这起案件的终审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案中,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实施了责令嫌疑违法车辆豫CJ07XX号面包车靠路边停车并对其进行检查的行政行为。在交警队实施该行政行为的同时,距离违法嫌疑车辆约25米处的张风君驾驶的豫CJB0XX号低速自卸货车与上诉人亲属王海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海洋死亡。王海洋死亡的结果系交通事故所致,和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实施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其对交警队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伊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李向菊等原告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交警查车的行为是否违法?众所周知,交通警察的职责是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查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遇有交通警察出示停车示意牌时,任何车辆必须停车接受检查。本案中,交警在巡逻时发现违章车辆,指令其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的行为,属于正确履行职责,本身并无过错,因此也就不存在违法之说。

  第二、查车与车祸发生有无因果关系?在李向菊看来,正是由于交警违法占道查车,这才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前面说过,交警查车是在正确履行职责,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李向菊的丈夫发生车祸,是由于其无证驾驶、未带安全头盔且转弯速度过快所致,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而李向菊的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第三、原告有无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王海洋死亡的结果系交通事故所致,与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实施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李向菊及其子女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从法律层面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只有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向菊及其子女既然不具备法定的原告资格,法院驳回起诉显然是正确的。

留言板电话:010-82612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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