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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家鑫”案生死回炉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7月27日14:34  新民周刊

  保持司法程序的公开透明,允许自由的辩论,对加深我们对《刑法》的认识,加深我们对司法制度的认识,加深我们对死刑的认识,都是有好处的。

  特约撰稿/游 伟

  因涉嫌强奸和故意杀人,云南人李昌奎一审被判死刑,李不服判决,上诉至云南省高院后被改判死缓。这一改判引起巨大的争议。在被害人家属的强烈抗议中,在网络和媒体对终审判决的一边倒的质疑声中,检察机关向终审法院提出的“量刑偏轻,应当再审”的建议。2011年7月13日,云南省高法院发出决定书,决定对此案提起再审。

  在证据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同一批法官对自己终审的同一个案件提起再审,这种事情听上去奇怪,却真实地发生了。

  李昌奎的命运究竟会如何?

  省高院激情自辩

  人们早已经注意到,云南李昌奎案是在西安药家鑫案刚刚尘埃落定,围绕着药案死刑适用的各种纷争人们还是记忆犹新的时候进入舆论聚焦的。因此,将两者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手段、行为情节等进行一番形式上(当然不是司法查证意义上)的比较、判断,应该是常理之中的事。

  相关报道显示,被告人李昌奎与案件被害人之一的女青年是同村相识,曾有提亲未成等情节,他在实施了强奸、杀人行为之后迅速逃离作案现场,数日之后才自动投案。但是,判决书显示,被害女青年在与被告人交往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而被告人李昌奎的犯罪手段却极其残忍,属于先奸后杀,而且为了灭口竟杀害了两个人,其中一个还是才满三岁的小男孩。

  李昌奎的犯罪手段、情节和后果,都非同一般,确实极其严重。也因为如此,绝大多数人从常识出发,都倾向于认为李昌奎行为的危害要大于药家鑫,所以也才有了李昌奎是“赛家鑫”之说。此案在当地中级法院一审时,毫不意外地判处被告人李昌奎死刑,但在上诉于高院之后,在犯罪基本事实和情节没有任何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以“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改判成了“死缓”。

  各种迹象显示,云南省高院对终审判决,本来是具有高度自信的。非如此,该院几位院庭领导不会纷纷出面,对媒体的质疑予以回应。

  当舆论质疑之声四起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两位副院长和一位刑庭庭长正式面对媒体,为他们做出的改判决定“阐明理由”。其中的一位副院长批评民众死刑观念落后、喜好以“集体狂欢的方式”呼喊死刑,并表示,二审改判必将使本案在十年之后成为“标杆”。

  他们提出将此案由死刑改为死缓的理由,可稍加概括为三条:一是将它改判为“死缓”符合国家“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体现了近年积极倡导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大方向是正确的;二是被告人确实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赔偿态度都较好,并且还有悔罪的表现;三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同住一村,有过“提亲”之事(可能暗示其中存在某些感情纠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慎重处理农村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的政策意见,不判死刑会更有利于促进被告人和被害人两个家庭的未来和睦相处。

  但我们也注意到,由于此案的被害人家属对赔偿等具体问题早已表现出诸多的不满,因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此案改判的裁决理由中,却不见了通常从轻处罚判决文书中所常见的用以表达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诸如“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社会影响不大”等诸如此类的综合情节表述。这就削弱了改判理由的力度。

  由于缺乏证据支撑,这三条理由显得颇为宏观和抽象,也颇为飘忽不定,似乎很难具有说服力,更不具备法律依据上的确定性。由此给出的“判决理由”,也缺乏裁判文书意义上应有的强有力的阐释、说服功能,它说服不了已经受过“死刑知识”实践熏陶的一般民众甚至是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律界人士,得不到公众的普遍认同。正因为这些理由与人们的经验、常识和法律的理解距离过远,所以,这次云南省高院的正式回应,反而引来了社会舆论哗然和更大的反响。

  原班人马自相矛盾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一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因此,此番做出再审决定,自然被解读为云南省高院发现自己做出的终审判决存在着严重的错误。

  终审判决书是由云南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的27个委员,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法院集体的名义做出的。再审时“重新组成”的案件审判合议庭,也依旧是审判委员会下属的业务组织。虽然,我认为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云南省以外的其他省级高院“异地管辖”更为合理,但此次再审程序既然并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的,就意味着,无论再审的结果如何,最后还是由云南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的27名委员进行讨论,并最终做出裁决。

  被告人李昌奎强奸、故意杀人案的基本事实、犯罪情节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此前参与此案终审讨论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们,在经过了短短一两个月时间之后,他们的死刑观念、刑事政策水平,他们对于刑法中有关死刑适用条件和各种轻重情节对量刑综合影响的理解和把握,会不会发生什么真正的改变呢?他们会继续坚持自己过去曾经坚持过的意见,为中国死刑判决树立标杆吗?

  一方面自认为判决经得起历史检验,是死刑判决方面的标杆,一方面承认有错,启动再审,云南省高院如此自相矛盾,是何原因?是媒体的作用?是云南省政法委的意思?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内部指示?种种说法,在网络上不胫流传。

  实际上,云南省高院审判委员会是在7月13日讨论并做出再审决定的,但就在此前一天的7月12日,该院一位副院长,依旧还在接受媒体记者的专访,发表了对于李昌奎案由死刑改判为死缓给予支持的言论,竭力地为被告人李昌奎改判死缓的正确性、合理性和前瞻性进行“有力的辩护”,其激情四射的言论引发了社会舆论的新一轮反弹和又一波质疑之声。

  如何面对死刑?

  李昌奎案再次引发了我们对死刑适用乃至存废前景的关注。

  应当看到,虽然经过《刑法修正案(八)》之后,我国又废除了13种犯罪的死刑适用,死刑范围在进一步缩减,但在我国目前还继续保留针对几十种犯罪的死刑。其中,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在犯罪性质和具体危害上,都被列入重罪之列,可以适用死刑。

  当然,在对待具体犯罪人员是不是需要实际适用死刑的问题上,法院多将侧重点放在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是不是特别恶劣、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是不是特别严重等比较易于进行客观衡量,也最能体现犯罪人主观恶性程度的事实特征上。毕竟,犯罪当时被告人的主观、客观状态,才是我们刑法评价的主要对象,也是最能体现刑罚的客观性、针对性,能够更充分显示刑法的公正。至于被告人的罪前表现及罪后态度,终究不是判断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主要和关键的因素。所以,当出现类似被告人李昌奎那样既实施强奸行为,又故意杀害他人,并且还同时造成了两名无辜者死亡的情况之下,一般意义上的投案、认罪、悔罪态度,应该是无法改变他的命运的。这也是我国现行《刑法》第67条之所以规定犯罪以后自首仅仅只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而不是“必须”予以从轻发落的主要原因。

  如果我们的司法机关不注重考察犯罪行为本身性质的严重性和犯罪危害结果的极端危害性,不是从犯罪自身出发去判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而是更多地在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之外去寻找决定刑罚裁量的种种理由,那不仅不能为死刑适用提供更为确定的标准,不能给社会一个可知的预期,还可能过度扩大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为刑罚使用的不均衡甚至是司法的不公,留下过多的操作和想象空间。这样的刑事司法理念和刑罚裁判方式,我认为是不足取的。

  可以欣慰的是,在公开的辩论后,这一饱受诟病的案件,终于获得了再审的机会。我相信,只要继续保持司法程序的公开透明,继续允许自由的辩论,对加深我们对《刑法》的认识,加深我们对司法制度的认识,加深我们对死刑的认识,都是有好处的。(作者为知名刑诉法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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