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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记:2000年4月8日,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横口水电站下属单位人工湖管理处,在没有采取通知或立禁示牌等任何形式告知的情形下,开闸将水库蓄水放出,两名正在溪流中玩耍的少女遭遇急流,不幸罹难。事情发生后,遇难者家属为讨说法,将水电站诉上公堂——— 4月8日上午,晴空万里,阳光明媚,好天气加上好心情,来自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一都镇仙友村的少女黄仙花带好友潘美丽来到人工湖,两人坐在溪中石头上闲谈。不料,祸从“天”降,湍急的大水突然袭来,两少女随即被急流卷走,不幸溺水而亡。得知噩耗后,两名遇难者的亲朋好友赶到出事现场。4月9日潘美丽的尸体首先在周边被亲人发现;4月11日,黄仙花的尸体也在下游三公里处被打捞上岸。 索赔风波 事件发生后,死者之一黄仙花的父母黄清云夫妇一纸诉状将责任单位———永春县横口水电站告上了法庭。 现年15年岁的黄仙花,上有疾病缠身的父母,下有14岁和11岁的两个弟弟正在上学,她迫于家庭生活压力才来到镇上工厂打工。一场大水卷走了两个拮据家庭的全部希望。 黄清云夫妇在起诉书中认为横口水电站所属的人工湖管理处在没有发出任何警报、通知的情况下,为了排污开闸放水,大水很快汹涌而至,导致黄仙花避险不及落水后窒息死亡,水电站对此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他们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水电站赔偿其女儿黄仙花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6314.5元(其中死亡补偿费51814.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500元),并且由被告横口水电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横口水电站对自己当上被告有点“丈二和尚摸不着头”的感觉:“我们没有过错,人工湖完工一年多了,由于库容小,需要时常放水泄库,这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水电站提闸放水已是正常的作业,无须采用特别的安全技术方法才能作业。况且该作业一不违规,二不违法,要我们赔偿实在于法无据。”接到诉状后的水电站负责人感到有一肚子的委屈。 6月29日上午8点整,永春县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对此案进行审理。 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永松律师认为:被告人工湖水电站的管理者,本来就应该也可以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来防范因其开闸放水可能造成的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损害,如在下游相当一段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或安装警报设施,并在开闸放水前发出警报。但遗憾的是,被告却未能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未能在下游河岸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安装警报装置,为日后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重大隐患,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代理人列举了被告的三条过错: 1、死者黄仙花当时所处的位置离人工湖大坝仅有500米左右(到现场可以发现,二者之间几乎是平直的距离)。另外死者当日上身穿着十分显眼的红色衣服。那么,被告的工作人员如果能在开闸放水前稍加注意,用肉眼即可发现下游河中间有两个人(另一个为潘美丽),但是他们却未能尽到义务而开闸放水,其行为显然存在过失; 2.根据被告制订的《永春县桃城人工湖水闸调度操作规程》第4条,“闸门开启前应提前五分钟在交通桥及上游走廊两处通知上、下游河道中的船只、人员撤离水闸建筑物”的规定,可以证明被告“已经预见”到自己开闸放水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后果。但被告在开闸放水时却未能发出有效的警报或通知,且以“放水充警”的形式来让下游河道的人离开,主观上轻信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对本事故的发生显然存在重大过失,这也是造成事故的另一重要原因; 3、被告当日开闸放水并非因为紧急泄洪,而是“正常的人工湖排污放水”。那么,其完全可以提前通知附近群众及下游河道的人撤离河道,在确信开闸放水不会造成群众生命财产损害的情况下才能开闸放水。但被告未能做到这一点,同样存在过失。 被告方横口水电站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人工湖管理处开闸放水,不存在故意,系按规定进行操作;死者本身有过失。死者当天是在溪流中散步闲谈。法律虽无明文规定禁止人到溪流中散步,但国有溪流并不是公共场所,更不是玩耍的地方,人工湖建造已有一年多,死者到人工湖下游的工厂做工已达数月,应当了解人工湖放水的事。作为一个正常人应当知道人工湖可能放水。况且死者死时未满十六周岁,属未成年人,原告将未成年人送出来做工,没有履行监护人的职责。使用童工的企业对死者的死亡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委托代理人还强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以及政府主管部门从人道主义出发,同意支付21000元作为补偿费,这足以说明被告已尽了自己应尽的义务。现在,原告主张赔偿56314.5元,并要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不能接受。 教训深刻 事情似乎不该发生但却发生了,罹难者死不复生,黄清云夫妇虽然通过法律渠道最终会得到经济上的补偿,然而这并不能弥补痛失女儿所受到的精神创伤。同时本案的发生对水电站和死者家属来说,教训也是沉重的。国务院多次强调水库方应建立和健全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制度。被告方对其水电站库区范围内的安全防范负有管理责任。被告方为人工湖排污放水,形成了一定危险状态的环境,而被告没有采取公示等形式告知周围群众。黄仙花的死亡与水电站的人工湖放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水电站对事故难辞其咎。除此之外,作为负有监护职责的死者家长以及企业经营主也要从本案中汲取教训。 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使用童工。第七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做童工。可见,死者父母和用工单位也有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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