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媒体高度关注的中国旅客陆红与美国联合航空公司之间的航空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经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历时19个月的审理,于2001年11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这是上海市第一例适用国际公约审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涉外航空事故案件。法院判决,美联航赔偿陆红包括伤残补贴、误工、护理、精神抚慰以及鉴定、聘请律师费、律师差旅费在内的各种费用共计37.7万元,加上已经支付的8.6万余元医药费,美联航总赔偿额四十六万余元人民币。
1998年5月12日,安徽上市公司“国风塑业”总经理陆红乘美国联合航空公司UA801航班,由美国夏威夷经日本飞往中国香港。飞机在日本东京成田机场加油后起飞时,左翼下方引擎突然起火,包括陆红在内的多名乘客在紧急疏散逃生时受伤。根据静安区法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委托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鉴定委员会对陆红伤情的鉴定结论,陆红右脚踝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功能50%以上,长距离行走受限,综合评定为伤残8级。陆红与美联航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这一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法律适用和赔偿限额问题。陆红最初依据1929年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和1955年在海牙签订的《修改华沙公约的议定书》(“海牙议定书”),基于1966年《蒙特利尔协议》规定的赔偿限额,要求美联航赔偿75000美元。诉讼中,陆红变更了自己的诉讼请求及法律依据,要求根据吉隆坡协议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判令美联航赔偿132099美元。
美联航认为,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法律适用的层次应该是中国加入的国际条约高于中国法律;中国法律高于国际惯例;国际惯例只有在国际条约和中国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予以适用。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华沙公约和中国法律———民用航空法都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且不论吉隆坡协议是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成员承运人之间的内部协议,仅对协会成员有效,既不是国际公约,也不是国际惯例,即使作为国际惯例引用,也不能超越国际公约和中国法律优先适用的原则。而另一个重要事实是《吉隆坡协议》相关条款并未列入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机票)。这表明,适用《吉隆坡协议》并不在双方的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之内。美联航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提出的有事实依据证明的合理请求进行赔偿。对这起上海首例涉外航空事故赔偿案,静安区法院十分重视,在该院副院长主持审理下,不光准确把握案情事实,而且就适用法律问题认真听取了专家学者的意见,法院最终认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顺序为国际条约,国内法,国际惯例,因此本案应首先适用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由于吉隆坡协议的内容未被本案当事人作为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予以适用,所以对本案没有约束力。关于赔偿限额,法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即机票载明的“责任范围国际旅客须知”中明确,“《华沙公约》可适用整个旅程。对于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已探明的损失不超过每位乘客75000美元,上述75000美元的责任限度包括法律收费和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应确定在75000美元之内。据此,法院做出了前述判决。
去年11月28日,记者与原告律师、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段爱群电话联系,就原告方是否准备上诉,他本人对一审判决作何评论进行了采访。他告知记者,可能不准备上诉,但上诉期还有多日,在没有得到当事人的确切意见之前,难以正式表态。至于对一审判决的感受,他也不想多加评论。他只是说,中国入世协定即将生效,涉外法律这一领域有很多工作要做。
记者随即又打通了被告律师、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主任金玉来律师的电话,向他提出了同样的问题。他说,办理此类案件,他和委托人之间都有约定,没有进入法律程序之前,任何措施一律不对外透露。但是他明确表示,他在法庭上的代理意见取得了法院的共识并予完全采纳,这让他甚感欣慰,深表敬意。事实上,如果原告方不改变适用法律不任意增加索赔金额,美联航早就可以履行自己的法定赔偿义务了。此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与美联航的预期差距并不大。由此看来,对涉外索赔案件的提起一方,理性的心态至关重要。
《民主与法制》记者陆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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