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陈欣新
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欧洲人权公约所保障的“结社自由”中的“社团”概念,是指由人民自发组织而非法律规定必须组织的团体。公法人、法定组织和非法组织,不在其内。欧洲人权法院在LeCompte,vanLeuvenandDeMeyerev.Belgium一案的判决中指出,比利时的“医生协会省理事会”是依据法律成立的公法人(public-lawinstitution),在比利时所有医 生都必须加入该医生协会,否则不得执业。故它不属于“社团”,而是负有法定权责,目的在于保护人民健康;监督医生依职业准则行事的公法人。当然,欧洲人权法院同时也为此类强制加入的组织的“合约性”划定了标准,即必须允许专业人士自行组织工会,因为“独裁政权从某种程度上讲,乃是以强制专业人士加入唯一的专业组织或工会而存在的”。由于比利时允许医生在加入医生联盟的同时,还可以组织其它专业社团,所以不违反公约的规定。在Mümtazkarakurtv.Austria一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依照奥地利“工业关系法”设立的“劳资委员会”属于法院机构,不属于社团。值得注意的是,欧洲人权法院一方面认为确定“社团”的涵义,不能完全按照所属国法律的定义,该定义仅能起到参考作用;另一方面,又在同一案件中以奥地利国内法院对“劳资委员会”的“非社团”的认定为判决基础,并未深入分析、讨论奥地利国内法院所作的基于奥国国内法律认定的合理性。这种作法使人容易产生欧洲人权法院过于依赖成员国国内法律规范和司法判决,不利于建立欧洲统一人权标准的看法。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看,其所坚持的“社团”概念,不包括“依法律设立的”机构和组织,而仅限于“私人”或“自发性”的团体。其理由是结社自由条款的核心目的是“遏制国家或公权力对人民结社行为的不当干涉或压制”。但国家也不应通过立法,垄断任何一种社团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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