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人事争议仲裁公正 北京的法院要努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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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5月09日03:41 中国青年报 | ||
据报道,《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5月1日开始实施。 人事争议仲裁作为一项人事改革制度,始于国家人事部1997年8月8日颁布的一个规章:《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该规章规定,各地设立仲裁委员会,人事部设立仲裁公正厅(去年7月改为仲裁委员会),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进行仲裁。该规章颁布后,人事部和全国绝大部分地区随即设立了人事争议仲裁机关,并积极开展仲裁工作。然而据新华网4月14日报道: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直至今年才成立,而且5月1日之前的人事争议还不受理。显然,北京市的人事争议仲裁工作落后于全国其他地区好几年。 北京不仅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方面落后于全国其他地区好几年,而且在人事争议的司法保障方面,更是落后于全国其他地区。 北京在人事争议司法保障方面落后的具体表现是,北京市的一些法院,目前均拒绝受理当事人因不服人事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而向其提起的行政诉讼。理由是:依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而成立的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均不是行政机关,因此,人事争议仲裁行为自然也就不是行政行为,所以当事人对任何一级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行政起诉,自然均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笔者以为,北京有关法院的上述认识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换言之,当事人因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完全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首先,从行政诉讼参加人的资格来看,由于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是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由人事部或各地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而且又都是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职能机构,因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任何一个具体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的,均有权以人事部或地方各级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其次,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行为性质来看,其裁决行为显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理应成为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因为人事争议仲裁行为既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属于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第(三)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因此,任何一级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人事仲裁行为,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的排除范围。既然不在排除范围之列,自然应在受案范围之内。 在司法实践中,也早有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因人事争议仲裁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实际案例。如2000年12月11日,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就曾公开审理《天津工人日报》记者崔俊臣因人事争议仲裁而状告天津市人事局的行政诉讼案(《中国青年报》2000年12月15日)。还有2002年1月9日,大连市西岗区法院公开审理大连市药检所张树和因不服大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而状告大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案(《北京青年报》2002年1月9日)。相比较而言,北京的法院在对人事争议仲裁的司法保障方面,显然落后于全国其他地区。 人事部设置人事争议仲裁的目的,是“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单位和个人依法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稳定”。《行政诉讼法》以及2000年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所作的新的司法解释的目的也都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当事人不服人事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求司法救济的目的,不正是希望通过最后的司法诉讼程序,获得一个公正合法的处理结果吗?然而,北京法院在人事争议仲裁司法保障方面的落后,导致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及时、公正性受到挑战。这与我国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背道而驰的。 (作者单位: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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