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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等34件规章的决定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1月24日04:42 深圳新闻网-深圳特区报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35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等34件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二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鸿忠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深圳市人民

  政府三届一二五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

  规定》等34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的修改内容:

  1、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有3名以上取得广东

  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的从业人员;”

  第七项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删除第二款。

  2、删除第二十四条。

  二、《深圳经济特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安全管理规定》

  的修改内容:

  1、删除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

  2、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凡通过物理通信信道与境

  外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者,在

  联网开通、联网方式变更或终止联网之日起30日内,均应书

  面告知市主管部门,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应

  当予以协助。”

  3、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中“未经检测或”的字样。

  三、《深圳经济特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的修改内容:

  1、第五条修改为:“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应先

  向市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

  记。”

  2、第六条中的“领取《技术审查合格证》须具备以下条件”

  修改为“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的,须具备以下条

  件”,并删除第(一)项中的第3目、第4目。

  3、删除第七条。

  4、第八条修改为:“维修业户变更营业地点,应向原登记

  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书面告知主管部

  门。”

  5、删除第十一条。

  6、第十二条修改为:“维修业户需停业或歇业的,应按规

  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书面告知主管部门。”

  7、删除第二十一条。

  8、删除第二十二条。

  9、第二十三条中的“凡未领取《技术审查合格证》”修改为

  “未经批准”。

  10、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凡经主管部门审查发现不符合

  技术条件要求的维修业户,责令其在限期内停产整顿。”

  11、删除第三十条。

  1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擅自更改经营地点未书面告知

  主管部门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四、《深圳经济特区水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的修改内容:

  1、删除第十五条中“、增减运力”的字样。

  2、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

  形式转让航线的经营权。”

  3、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中“转让经营权、”的字样。

  4、删除第十八条。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水路客运、水上游览的船舶,

  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船舶证书。”

  五、《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的修改内容:

  1、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绿色出租车营运期间,应当按国

  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性能检验。车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的不得投入营运。”

  2、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绿色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国家

  规定的条件。”

  3、删除第三十七条。

  六、《〈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

  修改内容:

  1、删除第二十条。

  2、删除第三十五条。

  3、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的条件。”

  4、删除第三十九条。

  5、删除第四十条。

  6、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营运牌照竞得人无正当理由未在

  规定时间内办妥有关手续并将出租车投入营运的,责令限期

  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仍未办妥的,收缴其已领取的有关营运证

  照,扣除所需支付的费用后,退还其已缴付的营运牌照款。

  按前款规定收缴的营运牌照,市运政管理机

  关可决定将其再行拍卖。再行拍卖的费用由被处

  罚人承担。”

  7、删除第五十五条。

  七、《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

  定》的修改内容: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公共大巴票价实行政府

  定价。”

  八、《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修

  改内容: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鼓励临街单位投资改

  造公共绿地,其建设方案应符合城市绿化总体规

  划,与街道总体景观相协调。”

  2、删除第二十九条。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委托具

  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4、删除第三十三条。

  5、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

  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市城市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应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删除第二款。

  6、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公共绿地、生产绿地、绿化工程竣

  工后,需移交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养护和管理的,施工单位

  应先行负责养护3至6个月,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接收验收。”

  7、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不论其

  所有权权属,均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

  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砍伐、迁移

  20株以下树木的,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迁

  移20株以上或胸径80厘米以上树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8、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

  因安全需要而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报市城市管

  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

  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

  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

  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9、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园、风景区、旅游景点内

  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符合公园、风景区、旅游景点规

  划,不得破坏园林景观,不得占用绿地,并按城市管理、规划管

  理和工商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10、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绿地周围施工作业,可能

  产生尘埃、废气、废水、高温等而危及绿地花草树木正常生长

  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城

  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

  11、删除第五十七条。

  九、《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的修改内容:

  1、删除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三)项:“核发余泥渣土运输车辆

  的准运证;”

  第二款修改为:“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余泥渣土管理方

  面主要负责清理辖区内市政道路及小区范围内的无主余泥渣

  土。”

  2、删除第六条。

  3、删除第七条。

  4、删除第九条。

  5、删除第十一条。

  6、第十七条修改为:“单位因建设需要对外接受余泥渣土

  的,可持土地使用证明及单位证明,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受纳余泥渣土。”

  7、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十、《深圳经济特区市政排水管理办法》的修改内容:

  1、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市政排水工程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6个月内书面告知市政排水

  主管部门,并将建成的排水设施及有关资料即时移交市政排

  水主管部门管理。”

  2、删除第三十二条。

  十一、《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的修改内

  容:

  1、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风景区内进行各项建设

  时,应当符合风景区详细规划。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

  应事先征求风景区管理机构意见。”

  删除第二款。

  2、第十三条修改为:“凡承担风景区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

  设计单位,应当持有设计资质证书。

  凡承担风景区建设项目施工任务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有

  施工资质证书。”

  3、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后,”的字样。

  4、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

  区内进行野外生产性用火。在森林防火期内,应严格控制野外

  火源,加强火情火险监督。严禁烧山、烧荒、野炊。”

  5、第二十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

  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风

  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6、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风景区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

  点,必须符合风景区详细规划,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

  业执照,在规定的区域和营业范围内经营。经营饮食业还须符

  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7、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十二、《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

  定》实施细则的修改内容:

  1、删除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九条中“注册资金”的字样。

  2、第十三条修改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

  定对医疗机构实行校验制度。”

  3、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其他医疗机构聘用卫生技术人

  员从事医务工作时,应在聘用之日起7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修改为“其他医疗机构聘用卫生技术

  人员从事医务工作时,应在聘用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其所

  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十三、《深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的修改内容:

  删除第十条中“经市安置机构批准”的字样。

  十四、《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修改内容:

  1、删除第十条和第三十七条。

  2、删除第八条第一款中“并在登记后10日内报市社团管

  理部门备案”的字样。

  删除第二款。

  3、第九条修改为:“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社会团体的章程。该章程应当载明社会团体的名

  称、宗旨和任务、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及职权、经费来

  源、章程的修改、终止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项;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有50个以上的个人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作为发起

  人。其中发起人为单位的,应当是在深圳市登记注册或依法设

  立;发起人为个人的,应当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

  (四)有适应工作需要的组织机构;

  (五)有保障其按章程开展活动的合法经费来源;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4、删除第三十二条中“或备案”的字样。

  5、删除第四十五条中“非法人社会团体的罚款金额由社

  会团体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字样。

  十五、《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

  法》的修改内容:

  1、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已生育一个

  子女的夫妻,符合规定情形的,须由夫妻双方

  共同申请,报街道(镇)审批并领取生育证明。

  批准机构应当将结果报上级部门备案。”

  2、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六、《〈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

  例〉实施细则》的修改内容:

  1、第三条中的“审批下列文化经营项目”

  修改为“履行对下列文化经营项目的行政管

  理职能”,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前

  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第(九)项等文化经营项

  目。”

  2、第四条中的“负责审批下列文化经营项目”修改为“履

  行对下列文化经营项目的行政管理职能”,并增加一款作为第

  二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前

  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的音像制品的零售、第

  (七)项等文化经营项目。”

  3、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长期性文化经营项

  目,按国家规定应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

  有审批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4、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从事临时性文化经营项目,按

  国家规定应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应向有审批权的文化

  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

  许可证》。”

  5、第十六条修改为:“文化市场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

  行年审验证制度。经营者应于每年十二月到原审批部门办理

  年审验证手续。”

  6、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

  称演出资格,是指深圳的表演团体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

  核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许可证》);国内

  其他地区及国外、境外的表演团体按规定取得有关文化行政

  管理部门的批准。”

  删除第二款中“和个人”的字样。

  7、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营业性演出场所接纳表演团

  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应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告

  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十七、《深圳经济特区民办科技企业管理规定》的修改内容:

  1、删除第七条和第二十三条。

  2、删除第二章名称中“设立”的字样。

  3、第六条第一款中的“设立”修改为“认定”。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民办科技企业采取有限

  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删除第二款。

  十八、《〈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的

  修改内容:

  删除第十七条。

  十九、《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若干规定》的修改内容:

  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根据依法委托的权限审批投资

  者在工业区投资的项目”;第(三)项修改为“在市建设行政管

  理部门指导下,根据依法委托的权限负责工业区内施工许可

  证发放等管理职能”。

  二十、《深圳出口加工区若干规定》的修改内容:

  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根据依法委托的权限审批投资

  者在加工区投资的项目”;第(四)项修改为“在市建设行政管

  理部门指导下,根据依法委托的权限负责工业区内施工许可

  证发放等管理职能”。

  二十一、《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雕塑管理规定》的修改内容:

  1、删除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

  2、删除第九条中“或《深圳市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临时资格

  证书》”的字样。

  二十二、《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管理办法》的修改内容:

  删除第十四条。

  二十三、《〈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的修

  改内容:

  1、删除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

  八条和第二十九条。

  2、删除第十条第三款中“审查批准”的字样。

  二十四、《〈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

  则》的修改内容:

  1、删除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

  2、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建设单位依照《条例》自行对住

  宅区进行物业管理的,应依法取得物业管理资质。”

  3、删去第五十八条中“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字样。

  二十五、《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的修改

  内容:

  删除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

  二十六、《深圳经济特区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修改内容:

  1、删除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

  2、第十三条修改为:“凡提供维修服务的企业,可在领取

  《营业执照》后向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申领《维修企业技术等

  级证书》。

  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

  内完成对维修企业进行评审,并颁发《维修企业技术等级证

  书》。”

  3、所有条文中的“《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均修改

  为“《维修企业技术等级证书》”。

  二十七、《深圳经济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

  修改内容:

  删除第六条和第二十条。

  二十八、《〈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实施细则》的修

  改内容:

  删除第二条。

  二十九、《深圳经济特区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的修

  改内容:

  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车辆价格

  评估员(以下简称评估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资格。评

  估员为交易双方提供评估服务,必须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

  是,不得提供虚假不实的评估证明,不得参与旧机动车辆买

  卖。”

  三十、《深圳经济特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的

  修改内容:

  1、删除第二十五条。

  2、第十条修改为“从事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

  毒业务的专业清洗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

  照,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三十一、《深圳经济特区出入境口岸区域管理规定》的修

  改内容:

  1、删除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

  2、第十三条修改为:“口岸业务管理部门依法收取检验、

  检疫等各种费用,应当于实施前5日在《深圳特区报》公告并

  在出入境处张贴。”

  3、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

  三十二、《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修改内容:

  1、第九条修改为:“由用地单位组织实施拆除工作的,用

  地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条件提交文件、资料,向所在地国土管

  理部门申领拆除房屋许可证。”

  2、所有条文中的“《拆除房屋许可证》”修改为“拆除房屋

  许可证”。

  三十三、《深圳经济特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修改内容:

  1、第七条修改为两款:“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禁止向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2、删除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3、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向不具

  备相应资质的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按购

  买的预拌混凝土量处以每立方米30至50元的罚款。”

  三十四、《深圳经济特区举办经贸展览会暂行规定》的修

  改内容:

  1、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报市经贸展览会主管部门批准”修

  改为“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贸展览会主管部门批准”。

  2、删除第十条。

  根据修改情况,上述规章中有条、款、项删除的,条文序号

  重新编排,罚则中的条、款、项及引用的条、款、项序号因条文

  增减或条文序号调整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作者: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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