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钓鱼触电身亡 供电公司首次被判赔偿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2月26日04:29 人民网-江南时报

  本报记者 曹玉斌 实习生 杨梦奎

  一名28岁男子,在池塘边钓鱼,不慎碰到池塘上方的高压电线,触电身亡。死者家属将高压电线产权人供电公司告上法庭。对于责任认定,双方存在很大的法律依据上的争议。法院判定供电公司败诉,并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判决结果一出,引起不小的反响。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不管最终结果如何,一审的判决已开了类似官司的先河。对此
,法律界人士认为,作为国家能源基础设施的高压电线在维护上,遇到意外事件,如何认定责任和妥善处理,此案具有法律上的标杆意义。

  事发:钓鱼不幸被电身亡

  2004年9月1日下午4点多钟,家住武进市北港乡的男子刘某闲着没事,便约自己的表弟一起驾驶着小车,来到西林看守所斜对面的水塘钓鱼。

  这是个野河塘,不大,约600平方米的样子。河塘上面横过一条高压电线,看上去不太高。钓鱼时,刘某的表弟再三关照他当心上面的高压电线。但意外还是在转眼间发生了,刘某放线时渔竿碰到了高压电线,只听到“嘭”的巨大声响,个头高大的刘某当场倒地,而且看上去其全身已被烧黑。

  刘某被高压电击倒了。面对这突如其来的一幕,刘某表弟惊慌之余,立即明白过来是怎么回事,连忙拨打120急救。随后接报而来的救护车将刘某送至常州市二院抢救。

  但一切都为时已晚。由于高压电线的强大电流所击,年仅28岁的刘某没有醒过来。刘某身亡后,留下了已有4个月身孕的妻子和两位年近花甲的双亲。

  原告:供电公司应承担责任

  刘某妻子冯香权怎么也没想到,丈夫会因为钓鱼被电身亡,永远离去,留下已有身孕的她。随后冯某就刘被电击倒事故向高压电线产权人江苏省电力公司常州市武进供电公司,要求对方对刘某身亡一事承担相应责任并作出赔偿,但遭到对方的拒绝。在几经交涉未果的情况下,2004年11月19日,冯香权和公公婆婆商量,将江苏省电力公司常州市武进供电公司告上法庭,并要求对方作出相应赔偿。

  2004年12月8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双方就刘某死亡责任认定在法庭上展开了辩论。原告冯香权等的代理律师江苏常州龙成律师事务所章祥兵律师分析认为,本案刘某触电事故的发生,适用无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论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高度危害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精神赔偿问题,章律师认为,原告冯某已有身孕,孩子未出世就失去父亲,原告刘某和陈某现在也失去一个儿子,刘某的突然去世,使三位原告陷入了巨大的痛苦之中,并受到了极大的精神打击,供电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我们没有任何过错

  对此,江苏省电力公司常州市武进供电公司方面则认为,供电公司对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首先,本案触电事故发生于110kV东鬲2号线3号杆与4号杆之间。该高压线架空线在1991年4月竣工投运。事故发生后,供电公司特指派人到事发地点测量导线对地距离,结果表明最小距离为7.8米,完全符合电力行业标准DL/T5092-1999《110kV-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的要求。其次,触电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死者刘某在高压线下方,抛掷鱼竿线而触及上方高压线所致,其行为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4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向导线抛掷物体”,即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对本案中刘某触电致死的损害后果,供电公司具有法责的免责事由,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败诉:供电公司不服又上诉

  对于双方的争论,常州市天宁区法庭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论焦点为:刘某对死亡事故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因高压电线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被告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死者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后果有一定的预见,特别是在他人提醒有高压电线的前提下,还是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其使用的鱼竿与高压电线接触,导致触电死亡,其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判决如下:江苏省电力公司常州市武进供电公司向原告冯某等赔偿医疗费838.76元,死亡赔偿金33912元,丧葬费31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49893.16元。

  此判决结果一出,便又引出不小的轰动。据悉,类似案件判供电公司败诉的案例实属少见。与此同时,江苏省电力公司常州市武进供电公司表示不服,随后又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进供电公司上诉理由有两点:一是刘某实施违法行为导致触电死亡,其主观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间接故意的过错,但一审对此事实认定不清;二是一审判决运用法律不当,据此要求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天宁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视点:电击官司的标杆意义

  就常州天宁法院的一审判决,常州龙成律师事务所章祥兵律师接受记者采访时谈到,据他了解,在常州,类似案件判供电公司败诉并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还是第一次。作为关系国计民生的诸如电力、煤炭、电力、水力等基数设施项目,在日常的维护以及发生意外的处理上,相关部门均有规定。并且在很大程度上都有保护性和倾向性。从这个意义上说,此案的判决具有一定的法律标杆意义。尽管在法庭辩论上,双方争议和分歧都很大,但最终法院还是作出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章祥兵律师,认为法院一审的判决是适当的、合理的,同时章律师还指出,原告冯某腹中的胎儿还未出生,其还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胎儿的民事赔偿可待其出生后再行起诉,若参照天宁法院的判决,胎儿出生后可以获得2.5万至3万元的经济赔偿。

  对于供电部门的上诉,法律界人士分析指出,这跟电力作为国家基础设施特殊地位有很大关系,如果供电部门在此问题的处理上开了先河,将使得其在今后处理类似问题带来示范性缺口。从根本上也是给国家带来损失。从这点上讲,供电部门上诉似乎也是必然。但最终结果如何还要看终审判决。

  对于此案,江苏省电力公司法律服务处的相关人士则表示,此案最终如何还是由法庭最终审理结果,现在对案件下定论还为时尚早,作为电力公司还是主张一切纠纷由法律途径来解决的。

  目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该上诉状,不日将进行审理,本报将予以关注。

  《江南时报》 (2005年02月26日 第二十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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