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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环境行政管理体制及其启示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5月20日09:26 中国环境报

  二、德国环境行政管理体制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在学习德国先进的环境管理经验方面,例如废物管理和循环经济方面,产生了一定积极效果。这说明尽管政治体制不同、经济体制各异,但德国的环境管理经验在中国具有一定的适应性。环境管理核心之所在的德国环境行政管理体制对我国也有重要价值和启示。

  科学划分中央与地方的权限职责如上所述,德国宪法明确、清晰地规定了联邦、州及地方的环境职责和权限。联邦是环境政策的主要制订者,州是环境政策的主要实施者。对联邦与地方权限职责划分的基本依据是环境因子的外部性程度。

  而在我国,法律没有对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各自的环境管理职责范围做出明确规定。地方政府拥有的权限经常和中央政府几乎完全同构,导致职能“越位”、“同位”、“缺位”、“错位”等问题突出。一方面严重削弱了中央宏观调控能力,另一方面也遏制了地方作用和积极性的发挥。因此,进行环境行政管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改革首先要科学划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职责,进一步划分中央政府与地方各级政府的权限,找出职责的合理边界和权限的合理比例。同时要注意,这些职责和权限要制度化,应以法律的形式予以体现。

  各级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划分要切实适应我国具体国情,充分认识到中央政府能力的“有限性”而非“全能性”。为提高管理效率和避免管理“越位”,中央一级的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应按照其职责范围调整管理权限,并适当发挥地方政府的主动性和能动性。例如,水体污染控制、污水处理和废物处置可以完全交由地方来做,而中央负责跨界污染问题。更进一步来说,淮河和滇池的治理应该主要是地方政府的职责,中央在此问题上应切实转变职能。这样,中央一级政府就可以放下很大的“包袱”。另一方面,为减少或消除个别地方政府的“寻租”机会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避免管理“缺位”,应将一定的环境许可权限提高一级。例如,减少区县或市的环境机构许可权限,或对其进行机构改革,实施垂直管理。结论是,要扩大省一级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权责范围。

  同时,各级环境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有不同的职责,要各行其是。应依照环境外部性的程度不同,管理模式不同,逐步过渡。中央应该对核安全、与市场准入的贸易有关的环境标准、国际环境外交等进行直管。中央可以对SO2高架源排放、酸雨控制、沙尘暴、流域污染、ODS和POPs等国际环境问题物质的控制等委托地方进行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但中央可以通过设立调查局、区域环境办公室等监管各省的环境执法。中央应该只管到省一级,而不越级下管。就地方环境问题而言,如当地的大气环境质量、水环境质量、固体废弃物处置等应完全交由地方负责。中央对此不具体管理,仅负责制订全国性的技术指导原则、标准,进行技术援助,例如统一制订垃圾处理标准和水处理标准。(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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