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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对学生伤害案该不该免责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24日02:44 人民网-江南时报

  近年来,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时有发生,而50%以上的学校处理事故时会遇到困难,不能及时处理。其主要原因与社会各方面对学校责任性质的认识不统一、缺乏认定事故责任的具体法律依据,以及缺少筹措赔偿经费的渠道等有关。

  于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教育部第12号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精神相吻合,《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防范与处理条例(草案)》》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
担监护责任。如果学校已履行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时,出现学生之间的侵害行为造成的伤害,学校不用承担责任。

  “学校是监护人”是种误导

  北京市未成年人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从1999年开始专门从事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援助与研究工作。

  过去,我们的一些法学专家甚至教科书,都公开称“学校是在校中小学生的监护人”,这其实是一种误导,在社会上引起了认识的混乱。因为如果把学校作为监护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学校就像家长一样,一旦孩子出现问题,就要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比如说,孩子把人打伤了,首先得推定学校(家长)有过错,然后起诉学校承担责任。而且举证责任自负,要想证明自己已尽责,不应承担责任非常难。

  而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6条,在说明“监护人”的种类、规定“监护人”的责任时,从未提到学校是监护人,而此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且司法机构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判定学校是否承担责任时,也基本判定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即学校有过错的,才适当承担责任。说白了,学校和监护人是有区别的:在打官司时规定的原则不同,监护人———按过错推定,学校———确有过错才承担责任。

  佟丽华特别强调,现在的法律法规由于都是由教育行政部门在牵头制定,因而特别要注意避免给学校以推脱责任的方便。现在在实际操作中,当学校确有过错时,如果校方、教师和知情学生因为种种原因不肯积极作证时,单让家长证明学校有责任非常困难;因此,问题的症结不仅在立法,而且更在执法上。

  因此解决问题的核心,一是要学校转变观念,明白“打官司”是文明社会解决问题的方式,不要报复孩子,要鼓励知情者说实话;二就是要像国外那样,跟上相关的学校保险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让该由学校承担责任时,由学校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不该承担责任时,受害学生由自己投保的保险机制保障。到那时,学校与家长之间,就再也没有什么可争执或推诿的了。

  立法更应着眼预防

  北师大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所所长劳凯声教授是全国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专业委员会理事长,他同时还兼任教育部法规司的咨询专家。

  劳教授说,首先要区分两个概念,一个是《民法》意义上的“监护”责任,另一个是《教育法》规定的学校对学生身心健康所负有的监护责任。前者是《民法通则》所指的基于血亲关系的权利,是一种私权,是父母对子女的亲权。而后者是源于《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基于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一种公权。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从民法意义上的监护关系中排除出来是非常必要的。

  记者:学生在上学时出了伤害事故,学校应不应该免责?

  劳教授∶要求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负有“无限”责任是不妥当的,也是不合理的。因为只要是开门办学,就会存在危险,即便是在家里,谁也不能保证孩子不磕磕碰碰。现在的问题是对学校应做哪些保护工作不明确,一旦出了问题,往往从结果出发,用过错推定责任来判断,这是不对的。

  记者:现在的规章还有哪些不完善的地方吗?

  劳教授∶关键是对学校到底应做好哪些防范工作没有细化,还应当对学校必须尽的责任有严格明确的规定。

  如果对学校在这些方面必须做哪些预防工作都有明确规定,就像公众场合拖地后立的“小心地滑”的警示牌一样,立了再有人滑倒,就没你责任,而如果事先没立,就得承担责任。这样既可以事先有效预防,也有利于事后区分责任。

  人民网

  《江南时报》 (2005年06月24日 第十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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