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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研究系列谈之二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25日09:17 中国环境报

  别涛 王彬

  一、欧洲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1.德国关于环境保险的规定

  (1)保险方式。德国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方面,起初兼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方式。但德国自1990年12月10日《环境责任法》通过和实施之后,开始强制实行环境损害责任保险,要求其国内所有工商企业都要投环境责任险。此法还以附件方式列举了存在重大环境责任风险的设施名录。

  为确保环境污染受害人能够得到赔偿,加害人能够履行其义务,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列入特定名录设施的经营者必须采取责任保证措施,包括与保险公司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或由州、联邦政府、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或担保。如果经营者未能遵守提供保险等财务保证的规定,或者未向主管机关提供其已经做出保险等财务保证的证明材料,主管机关可以全部或部分禁止其设施的运行。此法第21条还进一步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设施经营者,可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

  (2)保险范围。德国起初对“渐进性污染引起的损失”环境污染责任不予保险,并将其列为责任免除。从1965年起,保险责任范围逐渐扩大,保险人开始保险水体逐渐污染损失赔偿责任。1978年后,保险人又同意对大气和水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承保,但如果责任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企业地域之外,可预见的经常排放物引起的损失仍列为责任免除。

  (3)环保责任的免除。德国保险责任范围比较宽泛,但如果责任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企业地域之外,可预见的经常排放物引起的损失被列为责任免除。

  2.法国关于环境保险的规定

  (1)保险方式。法国采取渐进方式,以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在一般情况下,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就环境污染责任投保,但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则应依法投保。如法国是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和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因此,在油污损害赔偿方面采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并将此写入了1998年5月27日的《法国环境法》。

  (2)保险范围。20世纪60年代,法国没有专业的环境污染损害保险,就企业可能发生的突发性水污染事故或大气污染事故,以传统的一般责任保险单加以承保。1977年,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承保范围由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扩展到因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

  (3)环境责任的免除。法国责任保险采用两种方法限定承保责任范围,一种是列举法,即列举出属于保障范围的风险,不在列举范围内的风险不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另一种是排除法,只保障除了明确列举出的风险以外的所有民事责任风险。法国责任险保单对保障责任的陈述很简要,而责任免除的规定却相当详细。

  3.瑞典关于环境保险的规定

  瑞典是世界上环境管理最为严格的国家之一。依据瑞典《环境保护法》(1969年通过,1995年修订)第65条的规定,为赔偿某些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政府或者政府指定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条件制定保险单(即环境损害保险)。依本法或依本法发布的命令从事需要许可证和需审批的活动的人,应当按照政府或政府指定机构制定的价目表按年度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此法第67条进一步规定,缴纳保险费的通知发出30天后,义务人仍未缴纳环境损害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这一情况向监督机构报告。监督机构可以责令义务人履行其义务,并处以罚款。对监督机构的此命令不得起诉。在瑞典,环境损害保险制度只是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补充。

  4.英国关于环境保险的规定

  英国和法国一样,也是采用以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的方式。英国法律要求被保险人投保的环境强制责任保险有油污损害责任保险和核反应堆事故责任保险。1970年,英国政府宣布,由于实验性飞机造成的声震损失必须给予赔偿,因而开办了声震保险,承保因声震等噪声污染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英国实行的是非特殊承保机构,其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由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自愿承保。

  二、国外环境责任保险的主要特点

  根据上述一些不同类型国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内容的分析介绍,我们不难发现,国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以下主要特点:

  1.强制保险方式是发展趋势

  国际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不同方式。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为了尽量减少污染者的负担、充分保护受害者的权益,许多国家有加强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趋势。印度和德国就是这种趋势的代表。

  2.保险范围逐渐扩大,并集中在重大环境风险

  随着社会、科技和法律等诸多因素对环境责任及其后果所产生的影响,有限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不能满足企业转嫁风险的需求。因此,保险范围逐渐在扩大。如法国承保范围由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扩展到因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如美国,对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单约定之责任免除,依照美国的保险司法实务,适用从严解释的原则,故意行为是否成为责任免除的抗辩事由,实际上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有致人损害的意图或故意。对责任免除的严格解释,实际上也是在放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范围。

  无论是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还是印度等发展中国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大多是特定的,即主要集中在环境污染风险特别重大的领域。如印度明确规定环境保险适用于风险重大的危险化学物质,德国规定适用于列举的特殊设施,美国主要适用于危险物质和危险废物。

  3.保险费率的个性化和赔付限额制

  因被保险人状况千差万别,保险人要对每一承保标的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单独确定保险费率以降低风险。同时,保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总是设定一定的保险金额,以限定自己的最高赔偿责任。而在法定强制保险中,也往往有赔付限额的规定。

  4.保险索赔时效的长期化

  与普通的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相比,环境责任险的保险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因此,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比一般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要长。

  5.保险机构的专门化和政府环保部门的支持

  从目前西方各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实际运行来看,环境责任保险承担的赔付金额过大,承保的范围又过窄,加上发展历史较短、经营管理方式远未成熟,经营此类保险的风险大大高于其他商业保险,需要政府的扶持。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到上世纪70年代末期,美国仅有两家保险公司继续承保环境责任风险。为环境责任保险的稳步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需要保险机构的专门化和政府及其环保部门的支持。

  (作者单位:国家环保总局法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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