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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取款案”详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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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辩焦点 | |
1、是否属于秘密窃取 | |
广州市大同律师事务所朱永平律师:被告没有采用秘密的方式获取财物。“他持银行卡在银行柜员机里取钱,这种方式是合法的,是符合银行与客户间的合同协议,是一种公开的行为,并不是秘密的行为。”[详细] | 广东省律协刑事委员会副主任:被告行为属于秘密窃取。首先,被告是以合法取钱的形式掩盖了非法占有不属于自己财产的行为。其次,取钱时,无人可以肯定出错的柜员机和电脑反映的是被告真实身份。即使被告身份反映无误,但改变不了犯罪事实。[详细] |
2、案件适用民法还是刑法 | ||
适用民法派 | 适用刑法派 | |
徐松林:盗窃罪应该是当事人施行的一种秘密行为。然而,在这个案件中,当事人是持有自己的工资卡,利用个人的真实身份在公开场合公开取得的财物,不符合秘密取得的要件。所以,在这个观点上,我认为当事人行为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行为。 | 贺卫方:这个案件中,当事人跟所有普通人一样,是大摇大摆进去取款。在银行全面掌握取款人资料的情形下,这是一种不可思议的“盗窃”。另外从犯罪风险来看,当事人的行为风险非常小,而盗窃罪的风险则非常大。故而不能简单认定为是盗窃罪。 | 张谷:ATM取款机可以辨识出被告许霆的身份,不等于被代理人银行知道此事。更何况ATM机是一个机器,和自然人不同。所以许霆在取款时,只是ATM取款机知道,是符合秘密盗窃的行为要件的。如果第一次发现银行系统有问题,那是不当得利。但事后发现他是主观上利用银行系统的疏漏、非法取得他无权占有的东西,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他在直接支配下取得了货币的所有权。这时他就构成了盗窃罪,应适用刑法。 |
3、银行是否要担责 | ||
银行有责派 | 银行无责派 | |
许章润:在案件中,银行没有提供足够的、合适的,让顾客满意的服务。如果不是你的服务有瑕疵,一个打工仔不会有这样的胆量。银行的疏漏让加害人感到有机可乘,诱使被害人犯罪―――这应该成为减轻从轻的依据。因为银行服务不完善,勾起了被告犯罪,银行反倒应该向被告道歉,甚至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贺卫方:银行从第一次到最后一次取款,时间相隔整整23个小时。对银行而言,这不是一个很短的时间,应该有一个报警预设系统。尽管是周末,接近一昼夜都没有发现这种情况,银行能没有过错吗? | 张谷:银行比较容易成为人们非法侵占的对象,因为银行的性质就是以货币为其经营主体,如果法律不对金融机构进行保护,就容易让人们都有非法侵占银行的意念或行为。通常情况下,金融机构也都有非常严密的保卫手段。如果一个人敢去盗窃银行,就意味着犯罪情节非常严重。银行有疏忽失职,但并不影响当事人盗窃罪的成立。 |
4、ATM机是不是金融机构 | ||
贺卫方:ATM机是否等同银行等金融机构,这个认定很关键。如果是,量刑大不一样。ATM大多设置在银行之外,并不在银行里边,银行下班了,公民仍然可以照常取款。故而,对ATM的身份性质,应该有一套非常复杂的推理或说明。 | 张谷:ATM机在中国出现,已经不是一两年的事情了。银行作为一种金融机构,其法人主体只有一个,ATM应该是属于金融机构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ATM事实上也是一个有银行代理权的主体。 | 关永宏:案件基础的法律认定,是一定要对柜员机的法律性质搞清楚,你到底是电子营业员,是保险柜,还是金融机构?柜员机实际上是电子商务的终端,从法律地位上我就认为它是一个电子营业员,它和一个活的、柜台上的营业员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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