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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底线:在市场演进中完善消费者保护规则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17日08:59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目前国内消费维权的各个环节都有问题,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不能满足时代要求。”近日,国家工商总局官员刘小平表示,这是消费维权难的重要原因。在“2005中国消费维权论坛”上,刘小平还开出“药方”:修改《消法》(3月14日《中国青年报》)。

  现在使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1993年颁布、1994年施行的。我国在1992年明确
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1993年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勾画出这种新体制的基本框架。也就是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编撰、颁布和施行的时候,我国的市场经济还没有起步,或者说刚刚起步,一切都处于探索阶段。到今天,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已经取得巨大成就,许多国家相继承认了我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而在国内,正如刘小平所说,《消法》起草时,医疗、教育、住房等主要是一种社会福利。但现在,这些领域已经带有了经营性质,如何解决这些领域中的消费纠纷,《消法》并没有给出答案。

  从西欧国家消费权益保护的普通经验可以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的完善与健全,主要始于上世纪60年代,70~80年代得到迅速发展,而这一时期也正是西欧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时期。也就是说,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的完善既是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客观要求,同时又对市场经济的高效率运行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没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体系,而没有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来协调生产与消费的关系,市场经济的运行秩序就会受到各种非经济因素的干扰,进而最终丧失其应有的效率与效益。”(《西欧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宋华著)

  在苏丹红一号事件中,消费者可以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诉亨氏。但是,《消法》虽然给经营者下了定义,但作为经营者的、生产者的含义是什么,销售者包括什么范围,在目前的法律中,找不到明确的条文。因此,苏丹红一号事件发生后,作为生产者的亨氏立刻声明,声称这是供应商的不对。正因为《消法》的模糊,才给了亨氏借口,使这一本来简单的案例变得错综复杂。此外,在查处时,行政执法机关可不可以用专门的、非公开的侦查手段?发生苏丹红事件等紧急事件后,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哪些措施?《消法》没有相关规定。

  从苏丹红一号事件中,我们可清楚地看见,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发展,给流通领域带来了一场重大变革,商品从生产者到消费者须经过复杂的、多层的流通环节,买者、使用者与商品制造者、供应商之间一般并没有直接的契约关系,这就使得消费者的利益容易受到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损害;另一方面,由于生产组织形式和技术形态的发展,企业、公司在交换中处于显著的优势地位,而生产过程和技术的高度复杂化,又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已根本不可能判断其品质。这一系列的市场变迁都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必须与之相适应,并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健全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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