换个角度看“官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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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27日09:28 河北日报 | ||||||||
本栏目5月21日刊发的《必须消除的“官罪”心理》一文,提出要消除“当官者犯法必须加重罪责”的“官罪”心理。读罢,深受启发。但感觉文章言犹未尽,还有接着说下去的必要。 社会上为什么会形成“官罪”心理?笔者认为,“官罪”心理并非凭空而来,而是具有真切的事实基础。要深入分析“官罪”心理,就要从这一现实入手。人们之所以会产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久前公布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予以细化,明确了赌博罪的法律界定,并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赌博犯罪确定了从严从重处罚的法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就此分析说,从追究刑事责任的角度讲,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赌博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理应从重处罚。再比如,有专家提出,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时,要真正做到依法行政,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事出有因,职责分明。发现知法犯法、违章指挥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责任者就要从严从重处罚。 不仅如此,其他很多规章制度,乃至法律条文也都对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犯罪等作出了“知法犯法,罪加一等”,“利用职务犯罪的还要从重处罚”之类的明确规定。由此可见,当“官”的身份上所附加的权力被滥用时,“官罪”不仅可行,而且急需。就像成都火车站“警偷勾结”窝案:成都火车站派出所部分民警与宜宾帮盗窃团伙相互勾结,盗窃旅客财物,并以收取“进场费”、“烤火费”、“队费”等形式,收取宜宾贼扒窃作案的赃款,对违法犯罪行为不闻不问,甚至提供保护,致使盗窃犯罪猖獗一时,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这些涉案警察就应该得到严惩,应该承担“官罪”,使公平与正义得以最大限度地体现。 回过头来,再说侯建军案。在此案中,侯建军之所以如《必须消除的“官罪”心理》所言不应承担“官罪”,更贴切的原因恐怕在于“省人大代表”这一身份并未发挥直接的“帮助”作用,并未给其作案带来什么便利。所以,笔者以为,对于“官罪”,不能简单地肯定或否定。一个“官”是否应该承担“官罪”,关键看他的犯罪行为与他的身份和权力是否有关。像成都火车站那些与小偷勾结的民警,就应该承担“官罪”;而像侯建军,就不应该承担。这样,我们对于“官罪”的认识或许就能更全面一些了。周丹平李丹【相关专题】纵横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