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知识体系精讲(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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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15日17:19 法制早报 | |||||||||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中国政法大学隋彭生教授 第一节权利与义务终止概述
一、主要考点提示 合同的结算和清理条款、解决争议的条款的效力。 出题角度:判断结算和清理条款、解决争议的条款是否受合同终止的影响。 二、基本规定和基本理论 《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法》第57条还规定 ,合同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可以说,结算和清理条款、解决争议的条款是为合 同终止而事先约定的,具有相对独立的效力,故不因合同的终止而失去效力。否则,这种约定将变得毫无意义。 第二节合同的解除 一、主要考点提示 (一)法定解除的情形 主要出题角度:重大违约(包括重大预期违约)与迟延履行是否产生解除权。 (二)法定任意解除 出题角度:法定任意解除权产生的判断。 (三)合同解除的效果 出题角度: 1.辨析溯及既往与面向将来的解除。 2.确定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并用。 二、基本规定和基本理论 (一)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 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意:上述第(三)项中,须催告后才产生法定解除权。 (二)法定任意解除 任意解除是无须特定事由,依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解除效力。比如,《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 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但出租人解除 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 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这种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不需要法定事由,因而称为任意解除 权。任意解除权只产生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合同,在这个意义上,任意解除也是法定解除,只不过对于一般的法定解除,法律规 定了解除的原因,而对于任意解除,法律规定了可以任意解除的合同种类。 (三)合同解除的效果 合同解除,终止了当事人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1.溯及既往的解除 合同解除可以使合同效力溯及既往地消灭,在需要和能够恢复原状的情况下,被解除合同自始(从订立时)失去效力 。如依照《合同法》第167条解除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解除后,合同从订立时起失去效力。 2.面向将来的解除 按照合同的性质,合同解除的效力也可以面向将来发生。比如,对于租赁、仓储、保管、借用、合伙等持续性的合同 ,自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后失去效力。 3.合同解除与实际履行、赔偿损失 因合同解除使合同终止、丧失了履行效力,因而合同解除不能与实际履行的救济措施并用。 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在一方违约,另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被违约一方可以要求违约 一方赔偿可得利益。非如此,不足以保护被违约人的利益。也就是说,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范围仍适用《合同法》第113条第 1款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不能认为溯及既往的合同解除,合同从订立时起失去效力,因此,违约金条款也同时失去效力。溯及 既往的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当事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在解除情况下,适用的违约金是不履行的违约金。在正常情况下违 约金条款的效力是“冻结”的,在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不履行违约金的条款才发生效力。解除是消灭履行效力的 行为,而不履行的违约金是当事人不履行的后果。这个问题也可以从另一角度看: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 利,而违约金就是当事人预定的赔偿金。 三、练习指导 7-1 甲公司采用欺诈手段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履行合同的一方要按合同标的额(100万 )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后甲公司不履行合同,乙公司应如何选择救济方式? 解析:乙公司有两种选择。其一,依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追究甲方的缔约过失责 任,但乙方需就自己的损害大小承担举证责任。其二,乙公司依照《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 ,不影响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当然,也不影响以违约金弥补损失的权利(违约金是预先约定的赔偿金)。有了30%违约金 的约定,乙公司无须就损害的大小承担举证责任,两种方案进行比较,第二种方案对乙方更为有利。 7-2 北京市某高校在3月份向天津某家具公司订购600张双层床,要求家具公司8月26日前将货送到,供入学新生使 用,新生定于9月1日至3日报到入学。至8月26日,家具公司未能送货。27日,高校书面通知家具公司解除合同,并在 北京市购买600张双层床。家具公司主张:“高校未经催告程序直接解除合同是违法的。”高校主张:“在北京购买双层床 多花了3000元,此3000元应由家具公司赔偿。”问:本案谁的主张正确,为什么? 解析:开学在即,家具公司的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高校可不经过催告程序而直接解除合同。而且 ,家具公司要赔偿自己的违约行为给高校带来的损失。所以高校的主张是正确的。 第三节抵销 一、主要考点提示 法定抵销。 出题角度:法定抵销要件的判断。 二、基本规定和基本理论 (一)法定抵销的要件 1.当事人互负债权、债务 主动债权(发出抵销通知一方的债权)必须到期,因为债权人既然无法强求对方提前履行,也不能将自己未到期的债 权通知对方抵销。如果双方的债权均已到期,双方均有抵销权,如果一方到期一方可能有抵销权(《合同法》第83条)。如 果双方的债权均未到期,任何一方均不享有抵销权。 2.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依此要件,抵销适用于货币及种类物(限于同种类、同品质)之债。如果债的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说明履行的 要求、目的不同,同时依一方的意思无法确定可供抵销的债务数额,故不能采用法定抵销的方式。如需抵销,只能双方协商一 致方可。 3.当事人所负债务属于可以抵销的债务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不得抵销。如因侵害人身产生的债务、支付劳动报酬、抚恤金的债 务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等,债务人不得作为抵销权人主张抵销。而违约金债务是金钱债务,故一般可以抵销。 4.抵销权人将抵销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 抵销不能自动发生,须由抵销权人将抵销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法定抵销权属于形成权,抵销权人只要将抵销的意思 表示通知对方,抵销即可生效,不须对方的同意。而且,抵销权的形成权性质决定了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因为附条件 或者附期限,将使抵销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并不能达到抵销的效果,与抵销的本义相悖。而且,抵销附条件、附期限, 是一方的意志,而一方不能强加意志给另一方。 三、练习指导 7-3 甲将工程发包给乙。乙迟延交付工程3个月,按约定要支付60万迟延履行的违约金。甲尚有200万元的工程款未 支付。请问:甲能否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60万的违约金? 解析:能,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 7-46月1日,甲向乙借得人民币5万元,约定同年9月1日前还款。至9月1日,甲称同年4月乙欠某5000 元粮食款至今尚未归还。因此只还给乙4.5万元。乙的律师认为,粮食款与所欠借款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 解析:甲的抵销权依法成立,甲可只还4.5万元。抵销制度,使两个相互独立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能够充抵, 才有意义。而同一合同,即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作为对价关系的债务,是不能抵销的,否则合同就不可能有约束力。 第四节提存 一、主要考点提示: (一)提存的要件 出题角度:提存的原因有哪些? (二)提存的效力 出题角度: 1.确定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承担者。 2.确定提存物的损害赔偿责任。 3.确定提存物孳息的归属。 4.判断提存费用的承担。 5.对5年除斥期间的运用。 二、基本规定和基本理论 (一)提存的要件 1.提存的主体适格 提存人是对提存受领人负有履行义务的人,即债务人。 2.有合法的提存原因 《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 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按照《合同法》第70条的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 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二)提存的效力 提存涉及三个方面的当事人,故应区分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和债权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 。 1.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1)提存视为与履行具有相同的效力,自提存之日起,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债权人不得再向 债务人请求履行合同。 (2)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2.债务人(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 债务人(提存人)与提存机关(公证处)之间的合同,称为提存合同,兼有保管和为第三人利益的性质。 3.提存机关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1)《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 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 年之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费用后归国家所有”。此处所言“5年”,是除斥期间,不是诉讼时效。 (2)提存机关有妥善保管提存物的义务。因提存机关保管不善致使提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提存机关应当向债权 人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要求提存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亦应在提存之日起5年之内行使。该5年的起算时间为客观标准 。 第五节免除 一、主要考点提示 免除的限制。 出题角度:免除行为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否则无效或可被撤销。 二、基本规定和基本理论: (一)免除的概念 免除是指债权人以消灭债务人债务为目的的抛弃债权的行为。《合同法》第105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 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免除是一种法律行为,须债权人有抛弃债权的意思表示。免除是单方法律行为,债务人无需任何意思表示。但如果免 除侵害了债务人的利益(如侵害了债务人的精神利益),则债务人可表示反对,免除则不发生效力。 免除虽可由一方为意思表示而生效,但也不排除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免除合同(双方法律行为),从而免除债务。 (二)免除的成立 1.债权人须向债务人为免除的意思表示。 2.免除是处分债权的行为,故债权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和处分权。 3.免除是无偿行为,免除债务无须债务人为此支付对价。 4.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 免除的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后,即发生免除债务的效果,因而不得撤销。但可以撤回,即撤回的通知与免除的通知同 时到达时或者先于免除的通知到达的,应当发生撤回的效果。 (三)免除的无效 免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无效。例如,《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 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放弃自己的债权”的行为无效。因为此举侵犯了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 第六节混同 一、主要考点提示 混同的成立及效力。 出题角度:涉及第三人利益时,不因混同而影响第三人的权利。 二、基本规定和基本理论: (一)混同的概念 合同关系或债的关系的主体是对立的双方,当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不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由此导致权利义务关 系终止时,称为混同。 (二)混同的成立 债权、债务的混同,由债权或债务的承受而产生。承受包括概括承受和特定承受两种。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主要原 因。如两个企业法人之间发生合并,债权债务因同归于同一个企业而消灭。特定承受是债权人承受债务人的债务或债务人承受 债权人的债权,此时债权、债务也因混同而消灭。 (三)混同的效力 混同是债的消灭的独立原因。混同导致合同权利与义务的终止,合同之债绝对消灭。主债及从债均不复存在。《合同 法》第106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此规定会使人产生误解, 以为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时候不混同。实际上是指当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又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对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自应给予 保护,即不因混同而影响第三人的债权等权利。同时也应认识到:当事人不因混同而丧失对第三人的债权等权利。比如: 1.债权人将债权质押给第三人时,混同不影响第三人质权的效力。 2.A欠B人民币10万元,C欠B人民币5万元。后A、B合并,A吸收了B(吸收合并,B不复存在),则C欠 A人民币5万元。 3.A欠B货款10万元,B欠C加工费5万元,A、B合并为D(新设合并,A、B不再存在),则D欠C加工费 5万元。 三、练习指导 7-5甲企业与乙企业签订合同,由乙企业为甲企业在两年内生产一套设备,合同签订一年半后,设备已经大部分完 成,但乙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被甲企业吞并。问:此案中的合同债权债务是否仍然存在,为什么? 解析:不存在,因为混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