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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与司法:互动中相得益彰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08日09:15 检察日报

  传媒是以各种方式向受众传播社会信息的媒体,其信息传递权来源于公民的知情权、言论自由权及公共事务监督权。传媒虽非真正的权力主体,其影响力却不容小视。传媒对社会失范现象的报道容易激发舆论,甚至民愤,由此会促成“官意”的介入,从而使原本棘手的难题迎刃而解。司法的功能在于使受到侵害的权利得以复位和补偿。司法水平表征着社会法治文明的发展进度,其过程及结果将超越当事人的范围给更多人的利益、观念带来影响。此时媒体的介入必不可少,媒体的恰当报道可使司法活动在更为广泛的范围内形成共识,增强
民众对司法的信赖感。在提升社会法治信仰这个层面上两者并不存在利益冲突,甚至相得益彰。

  但媒体作为一种社会产业也有自身利益需要维护,为吸引受众,传媒讲究新闻的时效性、轰动性和传播的广泛性。有时为了制造“看点”,对有关司法活动的夸张性、渲染性、失实性、导向性报道屡见不绝,甚至可能出现“媒介审判”等严重角色错位现象,极大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中立性品质,并对司法人员的执业理念产生强烈冲击。同时,记者一般对司法活动的独特性要求知之不多,往往本着追求“绝对客观真实”的大众情感来报道案件事实,评价对象也常局限于道德层面。殊不知司法不求事件的趣味性而只强调规则性,司法的评价重点主要置于行为的客观方面而非道德领域,司法最后判定的“事实真相”只可能是“法律事实”而非绝对的客观事实,司法领域中因之也不可避免地存在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相偏离的可能性。正因为媒体与司法对同一事件无论在关注范围抑或评价标准上都存在明显差别,有些事实在司法上的认定其实毫无过错,但一经传媒的衡量标准,便可能被宣传成是错案,这种错误宣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执法者及法律的形象。

  现代社会传媒与司法不可或缺,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又是不可偏废的两种价值,双方应是一种良性互动的关系。由于我国特定的社会历史背景,传媒问责有待规范,司法运作机制亦需进一步完善,双方的互动尚处于无序之中,探索相关调适机制实属必要。

  就司法而言,应在司法机关内部增设相关保障机制,强化司法人员“只服从于法律”的内心信念,提高防御法外因素(包括媒体)不当干预的能力,同时也需注意过度的独立意识可能产生的自我放纵。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应与社会完全隔绝,相反,司法机关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为媒体介入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法律活动必须放弃一部分独立才能获得更多的独立性,这是一个深刻的悖论”,诚哉斯言。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允许记者旁听及记录;准许为媒体提供程序性资料;部分社会意义重大的案件可允许记者转播庭审实况等。事实上,目前司法系统已在着手落实相关措施(如阳光工程、司法公开日、新闻会见制等),这些都表明了司法机关对正当的媒体介入持积极态度。

  就传媒而言,规范传媒报道是当务之急。媒体报道应秉承几项原则:一为客观报道原则,要求媒体应实事求是地报道案件内容,报道者应超脱于事实之外,不带任何主观色彩;二为平衡报道原则,媒体对于涉讼双方当事人或裁判者不应不负责任地作带有倾向性的报道,以免误导舆论、妨碍司法公正;三为善意报道原则,即媒体的报道主要在于客观展示事情真相,正当的批评是允许的,但不得进行无端指责甚至恶意的人身攻击;四为限制报道原则,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及离婚案件原则上不应作公开报道,除非得到当事人同意或出于社会教育效果的考虑才可有限制地进行报道;五是报道与评论分开原则,即案件尚未审理完毕、裁判结果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得对案件进行定性评论。与此同时,因媒介报道而导致人身权或财产权受损的公民、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追究其相关的刑事或民事责任;因不当报道而受影响的案件,当事人可申请变更管辖,以排除司法人员先入为主的可能性;对于在不当报道影响下作出的司法裁决,当事人可以此为由要求上诉或申请再审;涉及不当报道的媒体或记者,还应受到行业内部的规制,情节严重的理应剥夺其从业资格。

  (作者单位:东莞理工学院、广东省深圳市检察院)

  作者:周立英 范德繁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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