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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提出质量异议 公司遭损失又输官司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03日04:10 北京晨报

  2000年9月至2002年7月,思达星公司向江南电器厂购买了总价值40余万元的开关电源。思达星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进行检验,便将这些电源安装到其生产的设备中。2002年起,思达星产品的用户先后发现购买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思达星公司对开关电源进行了检验,发现有些开关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思达星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江南电器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支付剩余货款,思达星公司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反诉。

  海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开关电源,思达星公司在用于生产之前并未进行检验,在2002年收到货物至2004年起诉之日的时间里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法院认定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故应推定开关电源的质量与约定相符。法院判决思达星公司给付江南电器厂货款9万元,而判决驳回了思达星公司的反诉请求。通讯员 范静

  ●明度律师点评

  本案的焦点是质量问题,其中有两个方面非常重要,其一是质量标准问题,其二是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问题。这两个方面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特别重视。

  1.质量标准在合同中应予明确界定,或约定依照法定标准,或由合同主体自行协商确定。如在合同中未予明确,对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方将产生不利后果。

  2.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通常也应明确约定,这一约定期限除有质量保证期的以外,一般不能超过两年。同时还规定,如果未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关于合理期限的确定,属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而在实践中其结果千差万别。我们认为,确定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应针对不同的买卖合同、不同的标的物、不同的质量违约情形进行个案的分析确定。法院以思达星公司未在两年内提出质量异议为由,驳回其反诉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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