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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17日01:55 京华时报

  新闻

  的哥提供线索可折抵罚分

  出租、客运车辆驾驶员,如以书面、电话、口头或其他方式主动向警方提供信息破获案件、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有效制止违法犯罪、抓获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等有功行
为,将在得到警方经济奖励的同时,获取奖励分值折抵交通安全违法记分。这是江苏省启东市公安局日前出台的《出租、客运车辆驾驶员维护社会治安有功行为奖励办法》的一项重要内容。(详见本报2月15日A15版)

  直评

  “折抵”奖励不能此抑彼伏

  “交通违法记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文规定的一项重要内容。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由此可见,“交通违法记分”是对交通违法行为的一种惩罚措施,目的在于提高驾驶员的法律意识,减少或避免交通违法行为。

  被人称为“流动哨所”的出租、客运车辆驾驶员,如果能够利用自身优势为公安机关提供有价值的破案线索,理应受到公安部门的奖励,这本无可厚非。但是把折抵“交通违法记分”作为一种奖励,十分不妥。因为,“记分”是对“违法”的一种惩戒,累计达到一定分值,说明驾驶员在法律法规意识方面或者驾驶技能方面还存在不足,就要接受处罚和考试,考试合格方能重新获得驾驶的资格。而任意地折抵“记分”,则会使驾驶员交通安全法规意识降低,甚至会纵容部分驾驶员采取非正常手段达到“折抵记分”的目的。如此一来,一些案件的侦破率也许会有所提高,但是,交通违法行为却并没有减少,甚至还会有上升趋势。这样“此抑彼伏”的奖励措施实在不足为取。

  江苏省启东市公安局的这一做法尽管初衷是好的,然而背离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本意,擅自扩大了奖励的范围,削弱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威慑力。

  摘编自《上海青年报》2月15日文/董保纲

  辨析

  “道德之功”难抵“违法之过”

  应该说,江苏启东警方发动出租、客运驾驶员组成流动网络防范、打击犯罪活动,是值得肯定和赞赏的。但是,将“助警”之功冲抵“违章”之过的做法,笔者却实难苟同。

  这首先得澄清一个基本的认识———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而被记分,是法律给予的一种制度性惩罚,任何部门都无权加以“赦免”。交通违章是法律层面的事情,协助警方抓贼归属于社会义务范畴;违章必受罚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而“助警”则取决于公民意愿(可以奖励提倡,但不能强制进行),两者岂能混为一谈?

  如果“道德之功”都可以拿来冲抵“违法之过”,还要法律干什么?当然也有人说,在刑罚上都有立功减刑的原则,驾驶员违章之过为什么就不能用“助警”之功来加以冲抵?其实不然,这完全是两个概念。其一,刑罚所沿用的原则,是现代法律人性化的体现———鼓励量刑对象用实际行动“悔过”并检举其他犯罪,此“功”与公民基于社会责任自觉完成的义举有本质区别;其二,前者的行为有助于案件侦破和挽回犯罪损失,而后者虽有功于警方,但其违章所造成的“过错”却丝毫没有削减。

  启东警方的这一做法,引出了一个问题:在法治社会中,我们该如何看待一个公民身上兼备的“道德之功”与“违法之过”?江苏启东警方的认识无疑是错误的,过分看重了道德之功,而忽视了违法之过所要接受的惩罚是不能打折扣的。正确的思路应是,首先依法惩过,而后才能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对“道德之功”进行表彰奖励。不能因“违法之过”就否定或者贬低其“道德之功”的价值,更不能用“道德之功”去冲抵其“违法之过”。

  摘编自《人民日报·华南新闻》2月15日文/陈一舟

  求是

  驾驶员“将功折罪”背后的权力私化

  启东市公安机关出台这一规定,本意在于鼓励出租、客运车驾驶员配合警方维护社会治安。应该说,出发点是好的。但是这样一条规定,必然无法回避如下疑问:其一,如果交通违法记分开了折抵的口子,那么,非但维护治安有功者可以折抵,见义勇为、劳动模范等等都会有折抵的理由。曾经被寄予维护交通安全厚望的记分办法,将成为一纸空文。其二,被施以“法外开恩”的为什么仅仅是出租、客运车驾驶员等少数人,既然鼓励维护社会治安,那么折抵奖励为什么不能泽被众人?

  公众或许会问,这样的红头文件如何能够出台,它是否经过了合法合规性审查程序。笔者认为,在程序问题的背后,更值得关注的是,到底是什么样的思维导致了“将功折罪”规定的诞生?

  社会治安和交通安全,显然属于两个不同的问题领域和行政执法范围。治安的处罚奖励与交通管理的处罚奖励,由各自的法律法规来界定,基本上属于两条渠道里的水,不应该也不可能产生交叉或混淆。那么,到底是什么因素,使“治安的功”抵“交通的过”成为可能?

  有人以为是驾驶员职业的特殊性使然,毕竟他们既有可能在交管方面违规,又有可能在治安方面立功。不过,驾驶员在整个规则制定过程中不过是一个被动的“主体”,他们基本上没有决定规则走向的权力。

  将治安与交管混同在一起,并产生出法规错位的,只能是规则的制定者公安机关。在我国现行的法治体制内,公安机关既行使社会治安管理的职责,又行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责。按照法律的本意,管理职责更多地意味着承担行政机关的法律义务,行政机关所获得的公共权力只能是维护公共管理必要的工具,而不能作为行政机关的首要诉求。然而,现实当中,将权力看得过大、甚至惟权力是求的现象相当普遍。被赋予权力的机关,往往将某一领域视为自己的“一亩三分田”,在执法、行政过程中显露出太多的随意性。

  既然治安和交管同属公安管辖,那么用治安的功抵交通的过,岂不是理所当然的事情?这也许就是“折抵规定”得以出台的思维逻辑。部门化实际上是一种私化,其表现可以是利益的私化,也可以是权力的私化。在法律规范之外行使部门权力,这显然是权力的私化,是权力的部门化。

  摘编自《中国青年报》2月16日文/周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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