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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探讨:侦查人员也应出庭作证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05日00:25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据报道,温州市检察院最近在洞头县检察院尝试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洞头县公、检、法三部门已联合制定了《刑事案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规则》,凡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如果经办检察官认为案件存在疑点,侦查人员将按规定出庭作证。据了解,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作为一项制度出台,在浙江省尚属首次。

  以制度化的方式将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义务确定下来,让侦查行为从“秘密状态”
走向法庭,这不仅有助于增强庭审的质证效果,防止犯罪嫌疑人当庭翻供,提高诉讼效率;而且能够提高侦查质量,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

  英国司法界有句箴言:“警察是法庭的公仆”。意思是警察有义务为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为保护司法公正而提供服务,其中包括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美国,警察出庭作证非常普遍,只要案情需要,警察就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可能构成伪证罪或者妨害司法罪。

  从追诉犯罪的过程上看,侦查活动无疑应当为法庭服务。庭审的最终功能就是通过对侦查结果的全面、严格、细致的审查,从而查清案件事实。我国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以控审分离、控辩对抗为基点改革了庭审方式,将控诉职能回归于检察机关,在与辩护方的交叉质证中承担起追诉犯罪的举证责任。但由于我国实行警检分离,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并非由公诉机关行使,而是由没有隶属关系的公安机关行使。在这种情况下,公诉方由于并未参与案件侦查过程中的证据收集工作,其行使控诉职能就必然受限,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侦查人员对证据的查实及说明。如果在庭审中有争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则控辩双方的对抗无从实现,必将造成指控不力或损害被告人程序性权利的不良后果。而且,现代庭审中的直接言辞原则要求证据调查须以口头方式进行,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须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与反询问。

  可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与反询问,是落实《刑事诉讼法》控辩对抗和直接言辞原则、防止翻供翻证实现有效追诉的基本途径,是考察侦查取证活动真实性、合法性的重要方式,也是保障被告人质证权实现程序公正的要求。

  在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里并没有排除侦查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也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的,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实践中,江苏、广州、湖北等地的检察机关也推出了邀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举措。但是,侦查人员身份的特殊性要求制定专门的法律条款以规范其出庭作证行为,由于立法上的模糊粗糙和效力层级过低,我国至今仍没有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确立下来,现实中警察一般以提供书面证言的形式作证,而且很不规范。

  因此,要规范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行为,实现警察担任“法庭公仆”的作用,就必须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解释,确立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一般原则,为该项制度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与此同时,还需要通过证据立法,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条件、范围、程序、责任等作出具体规范。由于受侦查资源的限制,我们不可能要求所有案件的侦查人员都出庭作证,所以尤其需要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作出规定。例如,在对案件事实存在争议或侦查人员不出庭将损害被告人利益的案件,一些运用“诱惑侦查”来侦破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当庭翻供或指责存在刑讯逼供的案件,控、辩双方对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笔录有异议的案件,对于证据有重大疑点的案件等等,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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