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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不作为”就应付出代价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05日00:41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就关于本案公安机关构成行政“不作为”的确认以及赔偿等问题谈了自己的看法:

  一、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法律规定的积极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行为。按照通常的理解,“作为”就是行为人积极地有所“为”,“不作为”就是行为人消极地有所“不为”。

  行政机关“不作为”分为两种,一种是经相对人申请后行政机关“不作为”,另一种是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作为而“不作为”。本案中公安机关的“不作为”属于应当依职权主动作为而“不作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具有保护公民人身权的法定职责。法定职责就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必须承担的义务。赵中玉被枣林派出所治安员带到派出所留置盘问期间属于派出所的当事人,派出所依法负有确保赵中玉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不应当随便让其他人员接触被留置盘问的赵中玉。尽管没有证据证实赵中玉受伤是在派出所里被工作人员殴打或工作人员指使他人殴打所致,但是,赵中玉在派出所里被他人打伤属派出所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派出所工作人员没有尽到监管和保护赵中玉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所以,派出所工作人员的失职构成了“不作为”。

  二、法庭确认派出所工作人员的失职构成“不作为”的同时,作为派出所的上级机关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就应当承担因派出所工作人员“不作为”致使赵中玉在派出所内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根据2005年7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的若干意见》:“执法依据赋予行政执法部门的每一项行政执法职权,既是法定权力,也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行政执法部门任何违反法定义务的‘不作为’和乱作为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派出所工作人员的“不作为”与赵中玉人身受到伤害在法律上存在因果关系,赵中玉因为派出所“不作为”人身受到伤害后应当依照我国赔偿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安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赵中玉身体遭受伤害的过程分为两个阶段,赵中玉在枣林派出所留置盘问前,身体已遭受他人殴打,具体何人、殴打部位不清,对该阶段的身体损害赔偿,赵中玉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赵中玉在派出所期间身体遭受他人殴打,属第二阶段,被告宛城公安分局只应当承担赵中玉第二阶段的赔偿责任。所以,法院判令公安机关承担70%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

  三、二审法院支持赵中玉“以2004年度的标准计算”的请求,改判被告宛城公安分局赔偿69765.5元是正确的。关于误工费计算的年度标准问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关于“上年度”的界定“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之规定,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即原审被告虽在2003年2月24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但因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作出赔偿的判决,因此应以法院判决赔偿的上年度即2004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界定“上年度”时,把2003年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为起点,认为“上年度”为2002年度的界定有误,应当以2005年一审法院作出赔偿决定为起点,改为以2004年度为“上年度”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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