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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05日02:42 京华时报

  新闻江苏轻罚贫困初次卖淫者

  近日,江苏省公安厅根据国家《治安管理处罚法》、《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台了“关于办理卖淫嫖娼案件的指导意见”。最引人注目的当属这样一条规定:对因生活所迫初次卖淫,以及以口淫、手淫等方式初次卖淫嫖娼等情形,属于“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详见本报6月2日A23版)

  观点从轻处理的制度探索精神

  无可辩驳,“因生活所迫初次卖淫”的行为的确已经越过了法律规制的界限,但这样的“罪”本身已经附丽了太多悲情色彩。“因生活所迫”这样的人生命运,其实就是对这样的“卖淫者”的一种逼迫和挟诱;“初次卖淫”则昭示着这样的女性群体刚刚经历过一次精神和肉体在无奈与绝望中痛苦的放逐。对这种行为从轻处理,我以为,上升到社会利益的平衡和社会关系的调和层面,有着极大的探索价值。

  唯物主义者认为,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社会意识。作为社会存在的贫困,可能会导致贫困者精神尊严的沦陷,甚至走向犯罪。在贫困的挤压下,初次“被迫卖淫”,这实际上也意味着她们正站在生存命运的“临界点”上。

  法律规定就是制度。“因贫被迫初次卖淫”者理所当然应该成为制度救助的对象。也正因如此,对“因贫初次卖淫”者从轻处理,其法律价值指向就是,既承认这样行为“罪”的特质,又在“罚”上力求通过制度安排和制度激励,使这样的“罪”免于扩大化。

  如此“罪与罚”处理,是法律制度在调节与平衡社会利益,维护社会良性和谐运行中的探索与努力。尽管,这种规定还应该在技术层面强化其操作性,但小缺陷丝毫无法掩饰这一规定内含的制度探索价值。

  摘编自《解放日报》6月3日文/单士兵

  争鸣法律底线不容突破

  “生活所迫”能不能成为减轻处罚的理由,注定要引发广泛的争论。

  法律的权威来自其确定性和对所有人的一视同仁,同等行为同等法律责任是法治最基本的一个要求。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不“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是说法律拒绝把一些非法律因素考虑在内,以此作为决定当事人应当受到惩罚的限度。影响某一行为法律后果的“其他因素”只能是行为本身,也就是我们通常在刑事判决书中看到的“情节轻重”之说,任何脱离行为本身的判断都有损法治精神。

  虽然执法者小心谨慎地把“从轻处罚”限定在“生活所迫,初次卖淫”等颇为苛刻的标准上,但它毕竟还是突破了法治社会不能从行为之外认定法律责任的基本准则。或许在“卖淫”这种行为上,这种对底线突破后造成的危害后果并不明显,但法律的类比推理足以证明这种突破可能造成的危害有多么严重。由此推理,是不是处于社会底层的农民工杀人就可以从轻处罚?而这恰恰是王斌余和阿星杀人案争论最为激烈的地方。更进一步说,“受贿扶贫”的余斌案引发的争论不也是同样的问题吗?

  法律在判断社会生活的时候,一个最基本的准则是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做到泾渭分明各得其所。行为本身的情节可以用来衡量行为本身受法律上追究的程度,但行为之外的情节却理当属于另外的范畴。就“减轻处罚”的卖淫行为而言,其所具备的前提条件应当是由其他规范来解决,而不是用法律之内的减轻处罚来弥补。

  如果一个人因“生活所迫”达到突破人伦底线去卖淫的地步,要么是所谓的严格限制标准并不严格,成为个别人自甘堕落肆意突破法律底线的借口;要么就是社会救济和保障制度沦落到难以让个体维护自己最起码生存尊严的地步,而这绝对不是“从轻处罚”本身所能解决的问题。至于行为之外的标准,我们固然承认存在宽严之分,但即便再严格的限制也会找到同等严格的限制,厚此薄彼即便从法律平等性的角度都难以成立,更遑论让普通公众信服。而且,最关键的是,当人人都能找出突破法律底线的理由时,社会正义也就随之一同沉沦了!

  摘编自《燕赵都市报》6月2日文/志灵

  求是轻罚因贫卖淫是错位的法律人性化

  从道德情感上讲,我认同这种“体贴穷人无奈之恶”的法律善意———但从法律理性看,我并不认同法律通过如此方式向“穷人的无奈之恶”示善。因为这种方式既伤害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种行为同等惩罚”的法理灵魂,又可能成为执法者滥用衡量权的堂皇借口。

  人们所以信仰法律,公认法律为最基本的交往规则,根本在于法律的一视同仁:不分职业、贵贱、出身、地域、学历,只要违反了公共约定的法条,就应受到同等的惩罚———因生活所迫卖淫就可从轻处罚,法律不能一视同仁,其权威和效力会大打折扣;而且“从轻处罚”会引导一种非常不好的贫穷价值观:因贫穷而卖身是可以原谅的。从另一个角度看,“因生活所迫”和“初次卖淫”都是非常模糊的概念,这种模糊既然能容纳法律善意,也可能在执行中被执法的下属偷换为“恶”的东西,即利用自由裁量权敲诈勒索乱罚款。

  要明白这样一个道理:法律并不是万能的,它只能通过一视同仁的惩罚、“是”或者“不是”的判断来规范社会;在打击卖淫嫖娼上,法律承载的价值应该很简单和单纯,就是通过一视同仁的惩罚确立行为禁区———至于其他社会目的,只能通过法律以外的手段,如社会政策、公共救济、教育、团体合作等方式进行。

  社会经常争论这样一个问题,一个贫困家庭的孝子,为给母亲治病而抢了别人的钱———从人性化角度看,法律应不应当对其从轻处理。我觉得这是一个伪问题,“人性化”应该体现在对那位“无钱治病的母亲”的关怀上。违法的儿子得到应有的惩罚,生病的母亲得到公共救济应有的救助———这才是真正的人性化。同样,这样的理念可以移植到对“为生活所迫而卖淫者”的处理上:该怎么处罚还怎么处罚,否则如何树立法的权威?但惩罚之后,执法部门可以协同就业部门帮助这个“为生活所迫者”找到一份新工作,这样既使其摆脱了“为生活所迫”的境地,不至于再为生活所迫去卖淫,又树立了法的权威,还不失时机地引导了健康的贫困价值观。

  期待法律承受其无能承受、不该承受的社会目的,只能导致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的混乱。

  摘编自《潇湘晨报》6月2日文/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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