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杀10人恶魔邱兴华被枪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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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29日03:04 重庆晚报 | |||||||||||
邱兴华验明正身后被押赴刑场 终审裁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司法精神病鉴定要求不予采纳,维持原判
昨日上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就邱兴华杀人案,在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法庭当庭宣布维持原判,判处邱兴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9时41分宣判结束,9时50分,邱兴华被立即押赴刑场执行枪决。10时10分左右,在安康市汉滨区汉江边水泽密布的沙滩上,随着“砰”的一声枪响,背负11条人命的“杀人恶魔”邱兴华结束了他47岁的生命。 庭审现场 邱兴华只说了七个字 昨天上午9时,庭审准备完毕,书记员依次请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进入审判区。 9时05分,书记员在审判长的示意下高声宣布:带被告人邱兴华到庭!在闪光灯和摄像机灯光的照射下,邱兴华身穿深黄色大衣、戴着手铐和脚镣,被两名法警押入法庭内,他没有任何的表情,在法警的引导下径直走向被告席坐下。 9时10分,审判长宣布庭审开始,由于判决书接近万字,所以审判长在宣读判决书前特地说明,判决书将由合议庭的三名法官分段落宣读。 整个宣读判决书的过程中,邱兴华没有说一句话,但是他四下张望的幅度很大,坐在他身边的法警不得不小声在他耳边提醒注意法庭纪律。 9时40分,审判长宣布:现在宣判,全体起立。邱兴华在两名法警的搀扶下站了起来。当审判长在宣判完毕时叫邱兴华的名字,邱兴华响亮地回答:“到!”审判长询问邱兴华是否听清楚了判决结果,邱兴华回答:“听清了。”随后痛苦地闭上眼睛,坐在凳子上面无表情,一言不发。 9时50分,邱兴华被押出法庭,他的脚镣已经被卸下,取而代之的是专门给死刑犯使用的绑绳,在他的衣襟上用一块白色的小布条写着他的名字。当法警押解着邱兴华路过等候在刑车旁的记者时,一名记者突然大声问:“邱兴华,你后悔吗?”现场立即安静下来,甚至连高声制止的法警也安静下来看着邱兴华,邱兴华此刻说出了最后三个字:“不后悔!”然后他就被押上了刑车。 最后陈述 杀人偿命我该死 在庭审最后阶段,邱兴华进行了最后陈述。在陈述中,邱兴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邱兴华说,“我该死,罪恶滔天,杀人偿命”。邱兴华在听到法院宣判时没有任何表情。 庭审焦点 是否进行精神病鉴定 二审 精神病鉴定未采纳 12月8日,陕西省高院二审,在庭审中,邱兴华的辩护律师张桦提出,请求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拿出邱妻何冉凤提供的“邱兴华家族病史证明”,以及邱兴华老家村支书出具的“邱兴华家族有精神病史”的证明。但在庭审中,邱兴华认为自己很正常,不需要作精神病鉴定,杀人的原因就是媳妇被人调戏了。 审判长当庭宣布,辩方所提供的两份“病史”证明材料,因未有说服力,法庭均不予采纳。法庭宣布对此案择日宣判。 裁定 驳回司法鉴定申请 昨日,陕西省高院作出的终审裁定认为,邱兴华故意杀人目的明确,且杀人后多次躲过公安机关的围捕,证明其是在有意识地逃避打击。 在侦查、起诉阶段的多次讯问和一、二审法院审判中,其对杀人、抢劫的动机、原因、手段及现场情况均作了前后一致的供述,回答问题切题,思维清晰,无反常的精神表现。故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案后解惑 审判符合法律程序 昨日,陕西省高院参与二审的有关人员就此案中舆论关注一些问题,解答了记者的提问。 记者:审判邱兴华案,省高院是不是压力很大? 省高院:没有压力,但因为此案广受关注,我们肯定要慎重对待。 记者:精神病鉴定一事沸沸扬扬,不予采纳不怕招来非议? 省高院:辩护人没有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邱兴华有精神病。经调查,法院认为邱兴华在作案过程中没有精神病症状。社会上如有人对裁决提出不同意见,只要在法律的范围内探讨,都是正常的。 记者:有人觉得对邱兴华立即执行死刑,是不是太快了? 省高院:此案之所以快,是因为将二审审判与死刑复核合并进行,在死刑命令签署以后就立即执行,这些均符合法律程序。 案件回放 ●7月16日,陕西省汉阴县铁瓦殿内工作人员和香客等10人被邱兴华砍死。其中年纪最大的62岁,最小的12岁,现场惨不忍睹。 ●7月26日,公安部发出A级通缉令,悬赏5万元(8月11日增加到10万元)缉拿犯罪嫌疑人邱兴华。 ●7月31日上午,邱兴华窜至湖北省随州市万福店农场魏义凯家,骗取信任后,用斧头和弯刀砍向魏及妻女,抢得千余元现金。魏抢救无效死亡,妻女重伤。 ●8月19日晚8时许,邱兴华落网。 ●10月19日,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邱兴华死刑,邱兴华表示将提起上诉。 ●12月8日,邱兴华杀人案二审在安康市铁路运输法院进行,辩护律师向法庭提请司法精神病鉴定,经过两个小时的庭审,法庭宣布择期宣判。 随后,5名法学专家通过网络发表公开信,呼吁给邱兴华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网络编辑:孔祥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