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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前立法十分必要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10日09:43 云南日报
所谓超前立法,是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法规遵循“需要一个,制定一个”的原则,根据本国经济生活运行机制的发展趋势和客观规律,对已经出现和将要出现的趋势进行全方位、多维性的分析研究,制定出法律、法规,使已经出现和将要出现的新的经济生活关系,一开始就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地方性法规具有主动性、灵活性的特点,积极探索,先行一步是地方立法的一项重要职责,所以地方立法机关充分发挥积极性和创造性,敢于超前立法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 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搞,然后,经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在我国步入改革发展进一步深入的新形势下,许多新生事物需要不断探索、研究、认识,要求国家对各个不同地区、经济社会领域的各个方面都制定出法律加以规范是不可能做到的。因此,地方立法应当为国家立法创造条件、积累经验。尤其对一些新生事物,地方立法可以超前进行,做到使确定的行为规则建立在实践和成熟经验的基础上,更深刻、更正确、更完全地反映经济社会关系,在实际生活中行得通,办得到,确实成为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 地方立法超前于国家立法,并在一定程度上对国家法律起补充作用。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政治、经济、文化情况千差万别,经济发展也极不平衡,仅靠国家立法,难以对地区特殊情况加以规范。享有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制定或者不完备、不具体的情况下,结合本地实际,有针对性地制定一些地方性法规来调整各种关系,维护地方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无疑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起着重要的弥补作用。对那些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行为,特别是对本地区经济活动中一些风险大、投机性强、要求法律约束力严的行业,要敢于超前立法、事前订规。全国各地的地方立法实践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如福建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江西的《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等,都是在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之前出台的,在实施过程中取得了显著的效果。这些地方性法规在保持地方特色的同时,弥补了当时国家立法的空白,促进了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 ■ 岳进(云南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