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终院:内地人有权透过澳门法院追讨澳人欠债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3月19日09:16 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3月19日电 据澳门日报报道,澳门终审法院合议庭于上周五一致裁定,内地人有权透过澳门法院追讨澳门居民欠债。终院认为,当被执行人在澳门拥有住所,即通常居所,或在澳门有可被查封之财产时,澳门法院具有执行之诉的司法管辖权。

  据澳门终院合议庭的判决书显示,二○○三年六月十四日,澳门居民甲向珠海居民乙借款廿七万三千港元,并承诺于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偿还,该借款协议以书面缮立。后来,乙以没有偿还借款为由,向初级法院提起执行之诉,请求强制执行。

  初级法院判决,由于债权人居住地在中国内地,同时双方没有约定任何还债的地点,因此履行债务的地点应为债权人的住所,这样,澳门法院对执行之诉没有管辖权。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六年十月五日中级法院同样以债权人居于内地、债务应在中国内地履行等理由,驳回申请执行人的上诉。

  该官司最终打至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合议庭上周五开庭,指出原审法院裁定上诉人败诉的决定,源自对《民事诉讼法典》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适用范围所作划定的错误,以及对《民事诉讼法典》第廿五条第一款的适用上的错误。

  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民事诉讼法典》的“一般规定”,适用于执行之诉,而非仅仅是宣吿之诉;《民事诉讼法典》第廿五条第一款之用意为在执行之诉方面,尽可能扩大澳门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而不是将之缩小。

  终院合议庭认为,在此具体个案中,基于现实上的需要,有关之诉讼向澳门法院提起才可行及具意义,因为被执行人只在此地拥有居所及可被查执的财产。

  由于在本案中,同时出现了《民事诉讼法典》第十五条“澳门法院具管辖权之一般情况”(c)项:“如不在澳门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权利将无法实现,且拟提起之诉讼与澳门之间在人或物方面存有任何应予考虑之连结点”,及第十七条“对于其它诉讼具管辖权之情况”(a)项:“被告在澳门有住所或居所”,因此澳门终审法院合议庭指出,原审法院错误划定《民事诉讼法典》中管辖权的适用范围。终院认为,只要债务应该在澳门履行或被告在澳门有住所,澳门法院对有关诉讼就具有涉外管辖权,同时基于需要原则,若不在澳门提起诉讼,有关权利将无法实现。

  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澳门法院对这宗案件提出的执行之诉具有管辖权,同时撤销被上诉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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