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凸显五大焦点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2月21日07:20 深圳特区报

  庭审凸显五大焦点

  是高空抛物还是高空坠物

  在昨天的庭审中,尽管各方各执一词说法不一,但是所有被告都提到了决定案件走势的一个关键性的问题,是高空抛物还是高空坠物?围绕这一话题,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被告的业主方和物业公司认为,在没有弄清楚是高空抛物还是坠物之前,该案的定性和责任划分将无法展开。由此焦点话题,也衍生了有关该案适用法律等焦点的展开。

  焦点一:玻璃是抛落还是坠落?

  在原告律师的代理词中,原告律师认为,他们诉请的事实是高空坠物而非抛物。因为现在被告业主和物业公司方面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是抛物,亦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为抛物,故本案是高空坠物,被告应承担建筑物责任。

  作为45户业主的代理律师曾洛川在法庭上提出,目前所见,玻璃自动坠落的可能性几乎没有,此块玻璃是很重的,当天又是晴天,没什么风,如是自然脱落和坠落,不可能落到出事地点;该案发生后,相关机关也动用了特殊设备反复对好来居北侧的外立面做了检查,未发现脱落或坠落的蛛丝马迹。

  好来居物业公司的代理律师也提出,受害人钟小雨受害的地点距离好来居小区有12米远的距离。因此,可以知道,致人损害的物品应是被抛落坠地的,并且至今没有找到致害人。物业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原告混淆了高空坠物和高空抛物的概念,将两者混为一谈。高空抛物是人的积极行为,法律法规对此并无明文专门规范。而高空坠物是由于致害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尽管理职责导致物体倒塌、脱落致人伤害的结果,并不是人的积极行为。

  焦点二:《民法通则》126条是否适用?

  由于对玻璃是抛落还是坠落提出质疑,有关该案是否适用于《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范畴双方也展开了针锋相对地交锋。

  原告律师提出,《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从目前公安部门的调查来看,并没有证据证明是抛物,本案只要被告无证据证明属不可抗力或第三人或受害人自己过错或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被告方律师认为,《民法通则》以及有关司法解释要求,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安全具有法定的管理职责,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在加害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上述情况无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只适用于有明确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情况。脱落和坠落的物品造成了他人的伤害,须承担民事责任的。毕竟过错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

  原告因人身损害赔偿而起诉各被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各项费用。按照侵权赔偿归责原则的规定,应当有明确的侵权人,才是构成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无过错赔偿只是适用法定的几种情形。《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抛落物而致人损害的客观事实。

  焦点三:不在现场是否无需担责?

  昨天的庭审中,许多业主都向法庭提交了当天自己不在好来居事发现场的书面证据材料,其中部分人还请求了证人出庭,证明自己不在现场。不在现场怎么可能抛物呢?证明了自己不在现场就应该免除责任。

  针对被告业主证明自己不在现场就无需担责的说法,原告律师提出,被告方没有区分清抛掷物责任与建筑物责任的区别。如果确定是抛物,可适用被告说法和证据。但建筑物责任是“证明没有过错”而不是证明上述抛物的行为。不在场是不可能发生抛物行为,但不能证明东西不能从你家掉下来,也无法证明你已尽善意的注意及管理责任。

  焦点四:该告业主还是租户?

  在被起诉的业主中,许多业主对自己将房屋出租却成为被告感到不理解。被告方部分业主代理律师提出,承租人才是真正的使用人,业主能排除嫌疑。按照法律程序,是否应将承租人列为被告。

  原告律师提出,本案让被告承担的是民法中的财产责任而非人身责任。刑法中罪责自负的原则并不适用民事财产责任。在民法中责任自负不是基本原则。在民法中无行为能力人致人伤害,其民事责任并非由本人承担而是由监护人承担。这种不让行为人承担责任而让责任人承担责任,虽然形式上好像不公平,但民法的本质是公平的。本案也是这样。本案实质损害的及要保护的是公众安全。虽然建筑物坠物损害的后果是某一人或几人,但在损害发生之前,威胁的是所有从那条路经过的任何人,即威胁的是公共利益。对于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立法的原则就是确定严格的保护措施,否则对建筑物责任已造成的损害,由于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而放弃对不法行为的追究将会放纵乃至纵容侵权行为,其后果更加严重,深圳目前高空坠物屡禁不止的现状就如此,这将是一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焦点五:共同担责是否公正?

  被告方提出,从目前情形来看,高空抛物的可能大过坠物的可能,因此有可能是一人造成的法律后果为什么让绝大多数人来承担。对于绝大部分被告来说,他们都是无辜的,如果最后真的由被告的业主和物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那么将损害了大多数人的利益,也让更多人陷入到恐慌和不安当中。被告的代理律师提出,在实践中对部分业主集体归责,实行“连坐”的处理办法也是错误的。另外,共同危险行为要求必须行为人有共同危险行为为其主要特征,物业公司与业主并没有实施共同危险行为,本案的情况也不应适用有关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

  对此,原告律师提出,关于让无辜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不是冤枉好人问题,这个问题涉及到法律是保护少数人利益还是多数人利益。本案中表面上一人受害让74名被告承担责任,好像是牺牲了多数人利益来保护少数人利益,但从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言,本案实质是保护众多公众的公共利益,即牺牲少数人利益而保护广大公众的公共利益。因为受害者是不特定的从好来居楼下过往的千千万万公众。作为建筑物占有人(所有人或使用人),有善尽注意义务,有管理好自己物件义务,否则就要对建筑物的损害或危险承担责任。

  本案当中的“受害人”钟小雨仅是广大公众利益的一个代表,坠落物影响的是公共利益。对公共利益而言,本案“无辜被告”的利益无法与公共利益相比。故为了公平,为了公共利益,为了使受害者得到法律救济,由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合情合理又合法的。另外法律代位求偿也给予共同被告另寻法律救济的渠道,因此被告并非无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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