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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露举报人信息可追究刑责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7月29日10:40  深圳特区报

  据新华社北京7月28日电 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同日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予以公布,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日前,监察部负责同志就修改《行政监察法》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监察对象明确界定为四类

  问: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对监察对象的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答:此次修改,将监察对象进一步明确界定为以下四类:1、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2、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3、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4、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明确泄露举报信息法律后果

  问: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在保护举报人方面新增了哪些具体措施?

  答:此次修改《行政监察法》,完善了举报制度,强化了监察机关的责任,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同时,为加强对举报人的保护,明确了泄露举报信息行为的法律后果,规定:“泄露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察机关的职责作了调整

  问: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对监察机关的职责作了哪些调整?

  答:对执法情况进行监察,是指监察机关针对监察对象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存在的问题而开展的监察活动。对廉政情况进行监察,是指监察机关通过查办贪污受贿、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案件来惩治腐败行为,加强廉政建设的监察活动。对效能情况进行监察,是指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效率、效果、效益等情况进行的监察活动。据此,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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