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心网讯(记者 董美玉 通讯员 刘丽美)儿子外出打工三年,回家不久便病亡。父母怀疑儿子打工期间因劳累过度导致病亡,遂将儿子的雇主告上法庭,要求雇主承担儿子病亡的责任。这起纠纷经两级法院审理,日前作出二审判决。
2003年底,18岁的唐盛从河南来疆打工,经亲戚介绍,他在同乡齐鸿的酒店里从事煲汤工作。“儿子去之前,说好每年探家一次。但去了以后,三年多都没有一次探亲假。”唐树仁说,期间他们曾给同乡齐鸿打电话,“每次齐鸿都说酒店太忙,等过了年再叫唐盛回家,但每次都没兑现。”
唐盛一直到2006年8月才回家,让唐树仁夫妇万万没想到的是,儿子竟是抱病而归。
2006年8月,唐盛感到不舒服,就去医院检查,被查出患有严重的肾病。随后,就回了老家,唐盛回到家当天便住进了河南的一家医院,经检查,确认唐盛患有慢性肾衰和尿毒症,只能靠透析维持生命。两个月后,唐盛因医治无效死亡。
儿子的病逝,让半百的夫妻俩无法承受,唐树仁夫妇认为,儿子打工前身体好好的,工作后却因尿毒症而亡,齐鸿作为雇主,对唐盛的死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因唐盛病亡一事,唐树仁和同乡齐鸿反目,争执达三年之久,经当地调解委员会数次调解无效。2010年5月,唐树仁夫妇从河南来到石河子市,状告儿子的生前雇主齐鸿,要求齐鸿赔偿儿子病亡的各项损失九万余元。
法庭上,唐树仁夫妇说,“我儿子打工期间身患尿毒症,是因肾炎未得到及时治疗、及无足够的休息所致。齐鸿作为雇主,必须为儿子的死承担赔偿责任。”
齐鸿则认为,“唐盛的病亡是自身疾病引起的,尿毒症并不是雇佣活动所造成的,我拒绝赔偿。”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案认为:唐盛患尿毒症和从事煲汤工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唐盛因尿毒症死亡,不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所以雇主齐鸿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驳回了唐树仁夫妇的诉讼请求。
唐树仁夫妇不服一审判决,于2010年9月向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唐树仁夫妇认为,齐鸿长年让唐盛忙于工作,因工作劳累,唐盛未得到适当休息。齐鸿也没按规定给唐盛每年一次的体检,致使唐盛的病情未得到及时治疗,使唐盛的肾炎发展为尿毒症,齐鸿对唐盛身体受到损害的结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中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所受人身损害包括事故伤害、职业病或第三人的伤害三种情形。职业病系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尿毒症并不在《职业病目录》之列。同时因尿毒症死亡,也不属事故伤害和第三人伤害。因此,唐盛不存在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
本案中,唐盛曾受雇于齐鸿从事餐饮工作,但唐盛身患尿毒症与其从事的煲汤工作并没有因果关系。作为从事餐饮服务行业的工作人员,即便是参加每年一次的体检,也是针对是否有传染病的项目进行检查。所以,唐树仁夫妇认为因齐鸿没有为唐盛进行一年一次的体检导致其患尿毒症死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因尿毒症的病发因素有很多,唐盛是否因劳累过度导致肾衰竭和尿毒症死亡,唐树仁夫妇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请求,法院没有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