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年前将房屋交给他人“使用”,收取两万元“使用费”,如今得知房屋拆迁了,竟从外地赶回来索要拆迁利益。近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该起纠纷,通过合理分析证据认定两万元“使用费”的性质,认为是买卖行为,依法驳回原告陈某夫妇的诉讼请求。
1984年,陈某夫妇在农村筹建了二上二下楼房一套及辅房一间。1989年,陈某夫妇迁居他地,将上述房屋交给邻居李某夫妇使用,李某夫妇支付了两万元。后李某夫妇将房屋简单装修后入住。1999年,李某依法办理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其名下。2011年3月,该房屋面临拆迁。今年5月,陈某夫妇突然回来,起诉要求李某夫妇迁让房屋,后因房屋被拆迁,变更为请求确认拆迁利益归其所有。
李某夫妇认为,1989年,陈某夫妇因迁居他地,将房屋以两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其。而陈某夫妇则坚持认为两万元是使用费。按照农村习俗,长期使用他人房屋,必须象征性支付一定费用,否则对房主不吉利。
法院经过充分调查和开庭审理后认为,参考1984年的建房成本以及1989年两万元的货币购买力实际情况,原告陈某夫妇将李某给付的两万元解释成仅系象征性出钱,并不具有说服力。如系借用房屋,则两被告在未约定清楚居住使用多少年时,一次性支付两万元并进行部分装修,并且在20多年中,原告曾多次回老家办事抑或探亲,在同村村民多人均认为是买卖行为时,原告在20余年中从未主张产权或要求迁让等,不合常理。对于法院调查的内容,原告虽不认同,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认。比较双方陈述,双方于1989年付款交房的行为系买卖性质的可能性要大于原告陈述的可信性。综合案情,陈某夫妇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及证据不够充分。吴丹 何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