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月“试用期”多数违法

2012年08月21日00:00  北京青年报
三个月“试用期”多数违法

■漫画/陈彬(1 /1张)

  企业用“试用期”降低人工成本法官提示———

  每年的六、七、八3个月,都是大学毕业生就业的高峰季。很多新就业的大学生或者重新选择工作单位的求职者,都会面临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要有3个月的“试用期”,其间工资打折发放,有的甚至不给上保险。而海淀法院劳动争议庭近日发布的调研提示劳动者:所有劳动合同在三年以下约定3个月“试用期”的行为全部违法。

  今年研究生毕业的小刘应聘到一家公司就职。公司与小刘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小刘要经过三个月的“试用期”才能够拿全额工资。小刘认为单位只与自己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却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有些不合理,却又不知道该怎么办,于是网上求助。

  记者从百度搜索窗口输入“三个月试用期”几个字,竟然出现了520多万个帖子,其中绝大多数是询问三个月“试用期”是否合法的。

  前程无忧近日发布的一项调查显示,受调查的应届毕业生中,有43.8%实际“试用期”时长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且这种超长“试用期”的现象集中在合同期限为三年以下的应届毕业生中。

  调查称,利用“试用期”剥削新员工的用人单位超半数是民营企业,国企员工所占比例则居第二位。部分无良用人单位除了通过延长试用期这一方法来降低用人成本外,他们还利用劳动者对于法律规定的不甚了解而肆意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支付极低的工资报酬,甚至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条款而损害劳动者法定权利的现象比比皆是。

  针对被“试用期”剥削的员工应该如何维权,海淀法院的法官提示,员工既可以及时与用人单位交涉,如果任职期间迫于单位的压力不敢交涉,离职时也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或者法律途径与用人单位“算总账”。 新入职员工要注意保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比如说工资条、考勤记录等等,以便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主动维权。

  举案说法

  “试用期”超长离职员工讨回差额工资

  2011年6月,小张与某科贸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开始的三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每月25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3000元。入职三个月后,小张从该公司辞职。后小张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支付2011年8月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工资之间的工资差额500元。仲裁裁决支持了小张的申诉请求,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被告科贸公司与小张在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期限为三个月的试用期,已超过法定期限,科贸公司应该按照3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小张8月份的工资。

  法官说法

  由于试用期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支付劳动者较少的工资,并且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还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实践中就出现了用人单位超长约定试用期的情形。如果用人单位违法约定了试用期,那么超过法定期限的试用期用人单位要按照员工转正后的待遇支付工资。

  “试用期”无社保用人单位败诉

  2011年8月,小刘被某食品公司录取,入职后公司告知小刘试用期三个月,试用合格后公司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小刘当时找工作心切,就答应了公司的要求。入职一个月之后,小刘发现公司的做法不妥,就与公司沟通希望能够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但是遭到公司拒绝。无奈,小刘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小刘打官司要求该食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最终小刘的诉讼请求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法官说法

  试用期内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的习惯做法。实际上,劳动关系一旦建立,用人单位就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在试用期拒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以此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还应支付补偿金。

  “试用期”解聘法院判继续履约

  小孙应聘进入一家广告公司,双方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后来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小孙在试用期未满便收到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小孙愤而起诉公司,要求法院认定公司的解聘决定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广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小孙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判决广告公司继续履行与小孙的劳动合同。

  法官说法

  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仅限于劳动者有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等几种情形。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此外,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负有举证义务,否则,需承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感谢海淀法院劳动争议庭对本文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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