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日起,我国港口经营管理将按照新的规范要求运行。
第一财经记者从交通运输部了解到,《港口法》的重要配套规章之一的《港口经营管理规定》7月20日经交通运输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修改意见,对15项内容进行了修改。
其中,取消了“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进行简单加工处理”“船舶港口服务”以及“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等经营许可相关子项要求,并对保留的港口经营许可的具体内容、条件、程序予以了细化。
原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于2009年11月6日由交通运输部发布。2014年、2016年已分别进行了两次修改。此次为第三次修改。
交通运输部有关负责人介绍,随着港口经营市场的不断发展变化以及深化“放管服”改革的推进,《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实践变化,需要通过全面梳理予以精简、调整、优化,构建统一竞争、开放有序的市场体系,促进港口高质量发展,推进构建市场机制有效、微观主体有活力、宏观调控有度的体制。
港口经营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包括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等。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要求,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以及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部上述负责人介绍,新规还补充完善了港口拖轮经营许可条件。规定从事港口拖轮经营,应当在申请经营的港口所在地注册并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满足拖轮停靠的自有泊位或者租用泊位;在沿海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2艘沿海拖轮;在内河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1艘内河拖轮等。
新规还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和诚信管理情况,要求港口拖轮经营人应当公布所经营拖轮的实时状态,供船舶运输经营人自主选择,防止港口拖轮经营人排除、限制竞争,促进拖轮市场公平竞争。
我国90%以上外贸货物通过港口进出,航运依然是我国对外贸易的主要运输方式。数据显示,我国港口万吨级及以上泊位2317个,港口业务逐步由传统装卸仓储服务向上下游产业延伸,商品汽车、冷链等专业物流和大宗商品交易发展迅速;通过海铁等多式联运、江海以及远洋运输,港口与内陆地区、世界主要港口联系更加紧密,服务网络基本覆盖全国以及世界主要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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