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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方位宣战家庭暴力!《山西省家庭暴力预防和处置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全方位宣战家庭暴力!《山西省家庭暴力预防和处置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20年08月06日 17:52 山西发布

  原标题:全方位宣战家庭暴力!《山西省家庭暴力预防和处置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山西发布

    近日,山西省司法厅向社会发布《山西省家庭暴力预防和处置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办法》涵盖28条内容,涉及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处置,重点对上位法设定的工作职责、首接责任制、临时庇护、人身安全保护令等制度进行补充、细化和延伸。

  

  《山西省家庭暴力预防和处置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公告

  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 按照立法程序,现将《山西省家庭暴力预防和处置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阅征求意见稿。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将意见和建议以信函形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联系人,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

  感谢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三处 刘彦平 赵利娜

  联系电话:

  0351—6922123 /6922125

  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 

  邮编:030006

  邮箱:sxssftlfsc@163.com

  

  山西省家庭暴力预防和处置办法

  (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处置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预防和处置原则】家庭暴力预防和处置遵循家庭自救、政府推进、社会共治、司法保障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反家庭暴力联席会议制度,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投诉接待、处置接待、走访巡查等工作制度,利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组织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妇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当事人所在单位,建立社区网格家庭暴力重点监控机制,及时排查化解家庭纠纷。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召开反家庭暴力联席会议;

  (二)协调、督促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政策实施;

  (三)督促相关单位建立反家庭暴力工作制度;

  (四)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民间团体等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

  (五)开展反家庭暴力相关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应将预防和处置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责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等基层自治章程,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依法排查家庭暴力隐患,对存在家庭暴力倾向的家庭成员进行帮助、教育,并做好调解、化解工作。

  第七条【用人单位责任】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实施家庭暴力倾向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及时做好家庭纠纷的化解工作;发现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当协助、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八条【家庭责任】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互相包容、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九条【社会力量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委托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心理辅导、家庭纠纷调解、法律帮助、走访调查、关爱救助等服务。

  第十条【反家暴联席会议制度】反家庭暴力联席会议应当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新闻宣传、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多部门参加,研究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多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研究制定反家庭暴力相关政策;

  (二)建立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和化解机制;

  (三)建立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二十四小时服务的紧急处置机制;

  (四)建立家庭暴力处置会商、协办、转介、督办等工作联动制度;

  (五)建立为受害者提供心理辅导、法律援助、就学帮助、就业指导等综合救助服务平台;

  (六)建立家庭暴力监测统计信息共享平台;

  (七)制定临时庇护场所的设立标准、服务内容和工作规范。

  (八)开展反家庭暴力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典型案例收集、整理和发布机制,开展以案释法和警示教育活动。

  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婚姻登记机关,将家庭美德教育和反家庭暴力宣传纳入婚前教育,提供婚姻家庭指导服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和家庭矛盾疏导、调解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反家庭暴力的公益宣传,禁止宣扬暴力和歧视,依法实施舆论监督。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反家庭暴力教育,中小学每学年应当设置2个课时以上预防家庭暴力课程,并通过家校共建活动向未成年人监护人普及家庭教育知识。

  第十二条【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发生;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基层人民调研组织反家庭暴力工作指导和专业培训。

  第十三条【家庭自救措施】家庭成员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严重暴力威胁时,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自我保护,防止暴力升级;家庭成员发现其他家庭成员有施暴行为或施暴倾向时,应当予劝阻和制止。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妇女联合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单位求助,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强制报告制度】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殴打、捆绑、残害身体等侵害行为;

  (二)经常性谩骂、恐吓、侮辱等方式实施的精神侵害行为;

  (三)强制猥亵,伤害隐私部位,展示色情图片、视频或出版物等侵害行为;

  (四)未提供基本生活需要或者冻饿、体罚、有病不治等严重影响身心健康的行为;

  (五)强迫婚嫁,强迫或唆使乞讨、从事危险性特技表演,强迫吸毒、贩毒、偷盗等侵害行为;

  (六)其他严重影响身心健康的侵害行为。

  第十五条【首接责任制】家庭暴力处置由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求助的单位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受理、跟进和转介工作。

  家庭暴力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妇女联合会、居(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求助后,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处置:

  (一)劝阻、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倾听受害人诉求,抚慰疏导情绪,告知受害人法律救济途径;

  (三)家庭暴力现场有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的,紧急状态下应当优先保护或者予以带离;

  (四)协助受害人报案、救治、伤情鉴定、庇护救助等。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处置措施】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按照接处警规范采取以下措施: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控制加害人;

  (二)协助受害人救治,如有伤害依法进行伤情鉴定;

  (三)依法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固定有关证据;

  (四)告知受害人享有到当地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临时庇护、法律援助等权利;

  (五)对面临人身安全威胁的受害人或家庭成员,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应当通知民政部门将其临时庇护;

  (六)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加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七)对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追究其刑事责任。

  家庭暴力受害人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并参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告诫书】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再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后果等内容。

  家庭暴力告诫书送达后,家庭暴力加害人在九十日内应当定期向作出家庭暴力告诫书的公安派出所进行报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九十日内应当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至少进行两次回访并报告公安派出所;加害人报告情况、受害人回访情况应当由公安机关存档备查。

  告诫制度实施细则由省级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家庭暴力告诫书及相关记录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费用】家庭暴力受害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免收申请费用,免担保。

  第十九条【人身安全保护令取证】以下材料可以作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资料:

  (一)伤情鉴定报告、伤情照片、诊疗材料;

  (二)报警记录、家庭暴力告诫书及回访记录;

  (三)社会工作机构的相关记录或证明;

  (四)被申请人保证书;

  (五)被申请人带有恐吓、威胁、骚扰等内容的通讯记录。

  第二十条【人身安全保护令内容】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规定被申请人探视未成年子女的时间、地点及方式,或终止被申请人探视未成年子女;

  (五)保护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申请人申请多项人身保护令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分批多次作出。

   人身安全保护令不因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变更而自动终止。

  第二十一条【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在单位协助执行。

  被申请人应当自人身安全保护令送达后,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内,定期向人民法院报告履行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对申请人进行回访,也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申请人所在单位进行回访并报告人民法院;被申请人报告情况、申请人回访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存档备案。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警,制止违法行为,督促被申请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并通报至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临时庇护制度】家庭暴力临时庇护场所应当及时安置相关部门护送或主动寻求庇护救助的受害人,保护人身安全和隐私安全,根据需要提供医疗救助、法律援助、心理辅导等转介服务。

  家庭暴力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与其他救助服务区域分设,不得将家庭暴力受害人与其他救助人员混合安置;临时庇护期限一般不超过十日,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主管或者监管部门批准。

  临时庇护场所由其设立单位负责管理,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应急安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辖区内遭受家庭暴力的居民提供应急安置和临时生活帮助,一般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应急安置时限内帮助家庭暴力受害人回归家庭或转介至临时庇护场所。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经济困难无力诉讼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机关委托或者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的伤情鉴定请求,应当依法出具司法鉴定书;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心理辅导】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人员心理健康,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心理辅导和心理矫治:

  (一)因家庭暴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

  (二)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

  (三)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

  (四)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加害人。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家庭成员及以外共同生活的人】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等成员。

  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共同生活的人或者曾有配偶、同居关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9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同时废止。

  

  来源|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

  编辑| 罗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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