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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进入大熊猫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开采矿石:三名盗采者的罪恶之路

非法进入大熊猫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开采矿石:三名盗采者的罪恶之路
2022年09月23日 21:07 封面新闻

  封面新闻记者 宋潇

  大熊猫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内,一个原本已经封闭的矿洞,被人偷偷打开,发电机、骡子和铁镐纷纷上阵,一场秘密合谋的盗采活动,就此上演。

  2022年9月23日,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赵某某、辛某某破坏自然保护罪一案。据了解,该案是大熊猫国家公园设立以来,全国首例涉国家公园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刑事案件。

  经审理查明,“老槽沟”矿区位于大熊猫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该矿区已于2017年12月根据大熊猫国家公园规划要求依法予以封闭并施行自然生态恢复,赵某某、辛某某和冯某合谋,到“老槽沟”盗采铅锌矿石,其中,辛某某、冯某用电镐凿矿时引发矿洞跨塌,辛某某、冯某被垮塌的矿石掩埋,冯某当场死亡、辛某某受重伤。

  最终,法院判决赵某某、辛某某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辛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一场合谋:在封闭矿洞盗采矿石

  路上的蹄印,还没完全消融的冰雪,深山里,盗采者正在合谋一场“见不得光”的行动。

  2020年8月,赵某某、辛某某和冯某(已死亡)为谋利,商议共同到“老槽沟”矿区内盗取铅锌矿石。

  为便于进入“老槽沟”矿区,三人雇人将国家公园核心区入口的大石头破碎,强行打通进入核心区的通道,破碎后的碎石用于铺设、硬化路面、垒砌堡坎等,并雇人将小路上的植物砍倒,形成约一米宽的路。

  其后,三人先后将发电机、电镐、电线、矿灯、汽油、生活物资等物品搬入“老槽沟”矿区,在矿洞内用电镐、錾子等盗采矿石约15天,凿获矿石约40吨。

  2020年11月,辛某某、冯某用电镐凿矿时引发矿洞跨塌,辛某某、冯某被垮塌的矿石掩埋,冯某当场死亡、辛某某受重伤。

  2021年8月,辛某某与李某(另案处理)为将“老槽沟”矿区盗采的铅锌矿石运出后出售获利,强行打开主矿洞,用石头和混凝土对核心区内已经封闭的部分道路进行硬化,并购买6匹骡子并雇人在大熊猫国家公园内生产生活20余天,二人盗运矿石约6吨。

  同年9月,赵某某带领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老槽沟”矿洞内查看矿石,李某某等人及其使用的骡子在大熊猫国家公园内生产生活7天,盗运矿石重量约4吨。后李某某在运送矿石过程中被大熊猫国家公园管理分局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

  盗采铅锌矿40余吨获刑三年两个月

  经鉴定,“老槽沟”矿洞内遗留的袋装铅锌矿石重30472.02kg,铅平均品位15.65%,锌平均品位42.10%,价值106652元。

  四川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高级工程师刘源月出庭,对专家意见进行说明。他认为辛某某、赵某某等人在大熊猫国家公园核心区盗采铅锌矿、破坏国家公园的一系列行为对大熊猫国家公园核心区造成了诸多直接的生态环境影响:在国家公园核心区盗采矿产资源违背了大熊猫国家公园禁止生产经营活动的要求,造成国家公园核心区自然资源铅锌矿直接破坏;非法采矿行为导致矿洞坍塌并且后续无修复,增加了地质灾害风险;盗采过程对采矿区域的野生动物栖息地及植被造成直接影响。二人行为导致大熊猫国家公园核心区生态系统局部受损,匡算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范围为9190.64平方米。

  该案侦查人员洪雅县公安局民警邓杨平亦出庭对大熊猫国家公园核心区的现场勘验情况、生态环境破坏情况等进行了说明。

  通过开庭审理,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当庭判决赵某某、辛某某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辛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破坏自然保护地罪是什么罪?

  据了解,该案是首例以破坏自然保护地罪追究破坏国家公园生态环境犯罪行为的案件。国家公园是我国自然生态系统中最重要、自然景观最独特、自然遗产最精华、生物多样性最富集的部分,具有全球价值和国家象征。

  大熊猫国家公园作为我国自然保护地体系最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极其重要的生态价值和战略地位,是国家生态安全高地,必须实行最严格的保护。

  该案中,辛某某、赵某某为盗采盗卖矿石,明知在大熊猫国家公园核心区范围内,仍违反自然保护地保护法律法规,破碎国家公园用于封堵入口的挡路石、用混凝土硬化路面,私自开启矿洞,人员、骡马在核心保护区内反复踩踏,携带汽油、煤气等危险物品进入核心保护区并使用以化石燃料为能源的机具,在核心保护区生产生活并随意弃置废弃物及生活垃圾,肆意盗采、盗运矿石等行为严重破坏大熊猫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生态环境并造成人员伤亡,属法律规定的后果严重、情节恶劣,其行为应以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定罪处罚。

  解读:非法盗运矿石为何不是非法采矿罪?

  一问:赵某某、辛某某的行为表现为非法盗运矿石,在罪名选择上为什么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而不是非法采矿罪?

  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罪名,其损害的法益是国家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三类自然保护地的管理秩序,以及对自然保护地内特殊生态环境的严格保护。

  辛某宝、赵某强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擅自进入大熊猫国家公园核心区内盗采、盗运矿石,造成国家公园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损害以及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符合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犯罪构成。

  赵某某、辛某某的行为既侵犯了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法益,又侵犯了非法采矿罪的法益,构成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理。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二款规定“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情节严重这一档量刑上,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属于重法。另,本案如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该罪将无法覆盖本案被告人违法进入核心区、破坏国家公园生态环境、引发矿区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等全部环境破坏行为及后果。故本案应当以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定罪量刑。

  二问: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如何定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0年12月26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增加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破坏自然保护地罪: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问: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包括哪些方面?

  1.主体要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或者单位都可构成本罪。

  2.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包括《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湿地保护法》等法律和国家级层面制定的《国家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省级层面制定的《四川省大熊猫国家公园管理办法》等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

  3.主观要件: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是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仍故意实施开垦、开发、修建房屋行为。

  4.客观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实施开垦、开发、修建房屋行为。“开垦”指对林地、农地等土地的开荒、种植、砍伐放牧等活动。“开发”指经济工程项目建设,如水电项目、矿山项目、挖沙等。“修建建筑物”包括开发房产项目等。同时,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施开垦、开发、修建房屋行为,必须达到“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对于破坏自然保护地罪“严重后果”和“恶劣情节”尚无明确的解释,应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综合认定。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罪名。通过对刑法第六章第六节16个罪名规定的“情节”“后果”类型进行分析,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在“情节”和“后果”方面包含:资源破坏、财产损失、人身伤亡和环境损害四种类型。故破坏自然保护地罪规定的“严重后果”和“恶劣情节”,应当围绕上述四种类型综合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陈琰 SN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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