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新黄河
“客观上有欺诈性质,却不构成诈骗罪,这究竟是何道理?”黑龙江省绥化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明(化名)始终无法理解,一起看似简单的“土地出让金诈骗案”,在财政局报案、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检察院公诉至法院并开庭审理后,案子却突然被搁置三年多,并最终迎来一个出人意料的结局。
该起案件的背后因果并不复杂:2014年,福都公司以4650万元的价款竞得绥化市两宗土地使用权,在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成和朋友李某涛等人共同出资后,由李某涛向绥化市财政局转付土地出让金2925万元以及向北林区财政局转付土地保证金725万元。后因资金不足,差1000万元一直未能交齐。2016年10月,刘某成将福都公司及上述宗地项目以3650万元转让给杜明,但所得转让款并未分给李某涛。同年12月,李某涛向绥化市公安局报案控告刘某成职务侵占,并向绥化市相关部门申请退款。李某涛在向绥化市财政局申请退款过程中,称福都公司“不存在了”,最终绥化市财政局于2017年10月26日将2925万元土地出让金汇入李某涛指定账户。
同年11月,杜明发现这一情况后,向绥化市财政局讨要说法。发现受骗的绥化市财政局随即报警,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涉嫌诈骗罪将李某涛等人抓获,后将此案移送检方起诉。绥化市人民检察院公诉至绥化市中院后,后者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2022年7月1日开庭审理。2022年7月27日,绥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值得注意的是,2022年10月,黑龙江省检察院的一封“回函”解释了该案最终不起诉的原因,“李某涛通过一定的欺骗手段‘取回’属于自己的财产,客观手段虽带有欺诈性质,但主观上不宜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从而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罪”。
“那我的地和钱呢?”在李某涛等人被不起诉后,身为案外人的杜明,反倒成了最大的“受害者”。
多人共同出资拍地,公司转让后起纠纷
事情要追溯到十年前的一起合伙拍地上。
福都公司坐落在绥化市北林区,是在绥化市注册的民营企业。2014年5月,福都公司通过竞价的方式取得了绥化市北林区某中学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价款为4650万元。福都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成与朋友李某涛、薛某艳共同出资,由李某涛出资1650万元、刘某成和薛某艳各出资1000万元,并通过李某涛个人银行账户向绥化市财政局转付土地出让金2925万元,向北林区财政局转付土地保证金725万元,共计3650万元。后因资金不足,差1000万元土地出让金一直未能交齐。据相关银行凭证显示,李某涛所交的部分土地出让金款项清楚注明为“代福都公司交出让金”,与此同时,北林区财政局出具的资金结算票据也载明交款人为福都公司。
2016年10月,刘某成把福都公司及某中学地块项目以365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杜明,双方签订了相关债权债务协议,福都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杜明。按照后来公安机关的调查,刘某成是在李某涛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的这笔转让交易。
2017年12月,李某涛发觉此事后向绥化市公安局报案,控告刘某成职务侵占。“2018年2月,刘某成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刑拘,后绥化市北林区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成案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的一个类型,编者注),裁定终止审理此案。”杜明告诉新黄河记者,刘某成和李某涛两人之间的个人纠纷,事情本身跟自己没有任何关系,“福都公司一开始就跟李某涛没有关联,拍地也是以公司名义拍的,我开始并不清楚李某涛出过钱。刘某成把整个公司和土地转让给我后,我把钱打给他,至于怎么分配就是他们之间的问题,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了。”
然而,令杜明没想到的是,刘某成和李某涛两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自己反倒成了“买单者”。
谎称公司已注销,财政局被骗后报案
就在李某涛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刘某成职务侵占,公安机关调查期间,李某涛还向绥化市相关部门申请退回上述某中学地块项目的相关款项。其间,其朋友陈某霞(刘某成的出资中向陈某霞儿子借款560万元)得知此事后主动与其联系,称可以帮助李某涛协调运作向绥化市相关部门申请退款。
根据事后公安机关对其二人的起诉意见书显示:“其后,陈某霞与绥化市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利用取得的相关信息告诉李某涛在向绥化市财政局申请退款的过程中,故意隐瞒福都公司已经被刘某成转让给杜明的事实,让李某涛向绥化市财政局说福都公司没有了,不存在了,并告诉李某涛向绥化市财政局出示其于2014年5月与福都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合同书》,用以证明李某涛即可以代表福都公司,而该合同书已经于2016年7月18日被李某涛、薛某艳、刘某成三方补充协议废除,此三方补充协议的复印件李某涛已经提交给陈某霞,此件公安机关已经在陈某霞家中提取。同时,陈某霞还让李某涛在绥化市财政局要求其出具2925万元土地出让金的原始票据时,隐瞒该票据已被刘某成交给杜明的事实,谎称该票据丢了,找不着了。通过上述手段,犯罪嫌疑人陈某霞、李某涛诈骗绥化市财政局于2017年10月26日,将2925万元汇入李某涛指定的某银行账户。当天,陈某霞、李某涛将诈骗所得赃款全部转移,陈某霞分得860万元,李某涛则将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购买理财产品等。”
同年11月,杜明在得知土地或被政府收回的消息后,向绥化市财政局讨要说法。11月6日,发现受骗的绥化市财政局向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报案,11月8日警方立案侦查,后以涉嫌诈骗罪将李某涛和陈某霞抓获。2018年3月,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将案件移送至检方。
根据绥化市检察院的起诉书显示,“被告人李某涛、陈某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巨额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搁置三年多未判,称其属于“自力救济”
2018年9月,绥化市检察院将该案公诉至绥化市中院,同年12月法院开庭审理此案。“非常诡异的是,法院原本应该及时下达判决书,却不知什么原因将案件上报至黑龙江省高院,案件一下子搁置了三年多没下判决。”杜明表示。
据福都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提供的相关材料显示,2022年5月20日,黑龙江省高院向绥化市中院下达了一份“关于被告人李某涛、陈某霞诈骗请示一案的批复”函件。该函件显示:“被告人李某涛、陈某霞在寻求法律救济无果后,为取回自身财产采取自力救济,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手段虽带有欺诈性质,但尚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罪,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你院详尽梳理福都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并对本案和刘某成涉嫌职务侵占犯罪案,通盘考虑,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稳妥谨慎处理,注意保护出资人合法权益,达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
此后2022年7月27日,绥化市检察院对李某涛、陈某霞二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书显示:绥化市中院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2022年7月1日开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决定对二人不起诉。“不起诉决定书中,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检方却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起诉,前后结论矛盾,令人费解。”杜明表示。
此案也引起了全国人大代表白亚琴的关注。2022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检察院在给白亚琴的回函中表示:“经评查认为,绥化市检察院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将李某涛、陈某霞诈骗案撤回起诉并对二人作存疑不起诉决定,程序合法,实体上亦无不当。”“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李某涛、陈某霞在申请绥化市财政局退还土地出让金过程中,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福都公司已由刘某成转让给杜明,谎称‘福都公司黄了’,从而取得2950万元(应为2925万元)退款的行为。”“基于上述事实,李某涛、陈某霞在控告刘某成侵占其财产而公安机关未予立案的情况下,通过一定的欺骗手段‘取回’属于自己的财产,客观手段虽带有欺诈性质,但主观上不宜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从而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罪。”
案外人沦为受害者,数千万元无处讨要
李某涛、陈某霞涉嫌诈骗一案被绥化市检察院撤回起诉后,案外人杜明称其成了最大的“受害者”:“刘某成拿走了3650万,李某涛拿走了2925万,却都能够相安无事。但是,我的钱没了,土地也没了,政府自始至终没有给我任何说法,我又做错了什么?”
为了追回土地出让金,福都公司选择将绥化市财政局告上法庭,要求其返还2925万元的土地出让金。2022年12月6日,绥化市北林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以“本案系绥化市国土资源部门代表国家与福都公司在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协议,福都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驳回福都公司的起诉。
之后,福都公司多次找到绥化市检察院、黑龙江省检察院等多个部门,要求其纠正对于李某涛、陈某霞作出的撤诉决定,但均未成功。根据一段通话录音显示,2024年9月,绥化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该案的张姓副检察长在接待福都公司人员时表示:“我也知道你们是受害人,李某涛有没有罪不是我来定的,也不是检察院来定的。”
12月10日,新黄河记者就此案多次致电绥化市财政局、绥化市中院、黑龙江省检察院、黑龙江省高院,拨打多部公开电话均无人接听。记者又多次拨打绥化市财政局、检察院、中院相关主要负责人手机号,也无人接听,发去采访短信亦未获回应。记者拨通了绥化市人民检察院张姓副检察长的办公电话,对方婉拒了记者的采访。
针对此案,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主任连大有表示,李某涛代福都公司向财政局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土地保证金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是一种代理行为,其行为的效力及于福都公司。即使之后财政局将土地出让金退回,也应当退回至福都公司,而并非代缴人,财政局在工作流程上明显存在问题。我国“自力救济”的相关规定在民法的自助行为和刑法领域自卫行为(包含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均有体现。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即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时,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合理的自救措施,例如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但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若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涛通过伪造文件或使用过期的作废的文件骗取福都公司财物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自力救济的情形。李某涛已涉嫌构成诈骗罪,福都公司作为受害人,可以要求司法部门追究李某涛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
河南泽槿律师事务所主任付建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福都公司2925万元土地出让金的资金权属经股权交易已归杜明为法定代表人的福都公司,李某涛、陈某霞隐瞒福都公司已转让事实,冒充工作人员以欺骗手段获取这笔钱财,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涉嫌构成诈骗罪。“法院‘自力救济’的说法不符法律规定情形,因为这笔钱并非李某涛财产,且资金在财政局无紧急处理必要,未达自力救济条件。另外财政局在整个退款过程也存在问题,并未严格审查李某涛身份及资金权属凭证,未依严谨财务流程核实,如未向福都公司或相关方查证,致公司资金被骗,反映其管理漏洞与审核失职,未充分履行资金监管义务,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企业也可以依法向其追究责任。”
新黄河记者:刘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