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指出,深化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突出问题治理。农村集体“三资”管理中的截留挪用行为,是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也是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整治的重点。《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等条款对此类行为的处分作出明确规定,为严惩“蝇贪蚁腐”提供重要依据。实践中,应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定性处理。
正确界定“三资”的性质和行为人的身份。农村集体“三资”指属于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资金、资产、资源,既涉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中的财政拨付资金,如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安置工作中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费等,还涉及村集体自有资金、资产、资源,如农村集体土地流转金、林地承包费,村办企业、合作社等集体资产。同时,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具有自治性质和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双重职能,工作人员身份上也具有村集体自治组织工作人员和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双重属性。例如,行为人在对村集体自办企业收益进行分配时属于村集体自治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抢险救灾时则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实践中,要正确区分行为人身份和“三资”性质,注意适用条款和罪名的区别。
根据被截留挪用资金的用途对违纪职务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处理。一是截留挪用后归个人使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利用自己对村集体“三资”管理、监督、经手的便利,将集体资产用于个人,此时不管集体资产属于财政拨付还是村集体自有,都侵害了资产的使用权,侵害了群众的利益。有观点认为应定性为违反群众纪律行为。但我们认为,侵害群众利益、违反群众纪律行为损害的是党群、干群关系,但不以将集体资产归个人使用为必要条件,例如,违规处罚、违规收取费用后相关资金可能归单位或集体。而截留挪用后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侵害的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主观上以侵害集体资产使用权为目的,客观上利用监管集体资产的便利实施了截留挪用行为,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应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适用《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定性处理,侵害群众利益是行为后果,可作为情节表述,政务处分对应违反廉洁要求中的贪污贿赂行为。二是截留挪用后用于村集体事务的。这种情况下,因村集体对自有资产有自主决策权,可以根据村集体决策改变资产用途,故此类违纪违法行为基本发生在财政拨付、供给的款物领域。例如,某村党支部书记将农田水利项目资金截留后用于村集体修路,导致农田水利项目因资金暂缺停滞。有观点认为,该行为是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的体现,应定性为违反工作纪律。我们认为,从具体违规点来看,该行为违反了专项款物专用的管理制度,按照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适用原则,应适用《条例》第三十条其他违法行为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行为定性处理,政务处分对应其他违法行为。
根据行为人身份对涉嫌犯罪行为进行定性处理。一是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中截留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人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达到挪用公款罪立案标准的,适用《条例》第二十九条纪法衔接条款给予党纪处分并匹配政务处分后移送司法。二是利用职务之便对村集体自有资金截留挪用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人是村集体自治组织工作人员,达到挪用资金罪立案标准的,同样应根据纪法衔接条款一并评价处理。实践中,经常发生将财政资金与村集体自有资金混同存放在一个账户的情况,此时难以区分截留挪用资金的性质以及是利用从事特定公务之便还是管理村集体自有资金之便,因挪用资金罪相较于挪用公款罪量刑较轻,按照有利于被审查调查人的原则,应按照挪用资金罪定性处理。三是对于行为人截留挪用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且没有归还行为等情形,则分别按照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对应转化为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定性处理。例如,某村支书利用职务之便将财政拨付的农田水利项目资金挪用到自己房屋装修中,采取虚开项目材料采购发票的方式予以掩盖,本打算农收后归还,但后因无人发现便长期不归还,则由挪用公款罪转化为贪污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