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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君团伙系列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被媒体曝光之后,人们要求严惩凶手、以正国法的呼声不绝于耳。
然而,在4月22日对张君一案的判决中,曾被人们认为死定了的同案犯陈世星出乎意料地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保住了性命。(4月24日《三秦都市报》)
据报道,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陈世星犯罪事实时,顶着极大的舆论压力,准确认定陈世星在本案中只是在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时起介绍作用,社会危害程度不大,因此对陈世星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过去,对一些动机恶劣、手段残忍的犯罪,司法机关常常会感到对犯罪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在这样的情况下,一些司法机关为了满足人民群众的正义愿望,在对犯罪刑罚的适用上,把民愤的强烈程度等同于社会危害性强烈程度,以社会危害性严重为由对罪犯罪加一等。例如在前年的綦江虹桥倒塌案中,有很多法学家都认为罪不致死的林世元就成了“民愤”的牺牲品。
由此我们引出一个问题:民愤究竟能不能左右司法呢?很多法学家认为:作为一种社会矛盾的调整器,司法在某些情况下是可以将民愤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因素。但是,把民愤看得太重,为了平息民愤,把不该加重量刑的人罪加一等,也是不公平的。
事实上,民愤作为一个以感情成分表现出来的公众舆论,它的大小反映了人们对犯罪的否定评价的严厉程度,内含着人们要求惩罚犯罪以求恢复价值的心理平衡愿望的强度。在一定程度上说,民愤是否得到平息,既是社会公平观程度的一个尺度,也是刑罚目的实现程度的一个标志。因此,定罪量刑应该考虑民愤。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民愤的大小并不能完全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刑罚所说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只能是客观犯罪事实本身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及程度,而不包括犯罪事实以外的情况。我国是罪刑法定的国家,罪刑必需相适应。如果以民愤作为加重犯罪认定刑罚的量刑依据,这不仅是要犯罪人对犯罪行为本身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还要犯罪人对自己行为以外的情况或事实———“民愤”的大小承担刑事责任。这不仅没有理论和法理上的依据,也是有悖于刑罚目的的。
所以,民愤取舍这个“两难”命题的出现,使我们不得不对民愤有一个理性的科学态度。只有在坚持法治原则的前提之下,在对民愤作出正确的分析与鉴别的基础上,对那些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民愤”,即使再强烈也不能迁就,才能够在刑法适用过程中既充分体现人民性,又保证司法的公正性,从而有效达到刑罚的目的,平息民愤,遏制犯罪。范涛 杨韧 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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