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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当事人近日向本报反映黄石市一桩债务纠纷案,以及法院在该案审理中违反程序等问题。本报记者了解了案情,也就其中一些问题了解了几位法学教授的看法。
黄石钟楼信用社(下称信用社)是由建行黄石分行(下称建分行)负责组建的一个股份制金融机构,享有法人资格。信用社曾向建分行拆借350万元,后因故逾期未还。1996年3月,建分行未经信用社委托,以主管机关身份,通过检察院介入,要求信用社的债务人—— —武汉金指南公司(下称金指南)为信用社的3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以信用名义与金指南签订质押协议,收取和占有了金指南交付的质押财产—现金,计有人民币30万元、房屋2套、轿车1辆、垃圾处理器5000台等。
钟楼信用社1997年与其他几家信用社组成了黄石市商业银行(下称黄商行)。后建分行向黄商行主张这笔债权,一审法院判前者胜诉,后者不服。
江平、王家福等教授认为,建分行无权代理享有法人资格的信用社与金指南签订质押协议。此举已给信用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30万元本息及房屋至今没有返还;轿车长期由建分行使用,且已报废;垃圾处理器严重贬值。原信用社(现黄商行)由此已丧失向其债务人金指南请求清偿的权利和可能。
建分行当初代签质押协议的目的,是确保自己债务的实现,因为信用社贷给金指南的款,就是建分行在同一天拆借给信用社的350万元。如果金指南不能偿还信用社的350万元贷款,注册资本金只有10万元的信用社也就不可能还给建分行350万元。建分行对质押财产的处置,已表明它是以此种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的。建分行质押的财产发生贬值,并且这些财产仍在自己手上,信用社也并入了黄商行,建分行又向黄商行主张这笔债权,是欠公平的。
而问题远远不在案子判得公不公上。
当事人反映,一审法庭在审理该案时称“原告于1999年11月向本院提出诉讼”,也是不真实的。记者了解到,在一审法庭的《立案审批表》中,《审查意见》和《领导批示》栏均为2000年3月20日,但是《收到诉状日期》和《立案时间》栏的年月日均为空白。后一审审判人员又向二审法院“证实”,原告是1999年11月起诉的。
事情蹊跷。那么到底如何认定“收到诉状日期”?江平、王家福、江伟等教授认为,在一审法院对立案表中关键栏目“疏忽”而未作原始注明的情况下,只能根据该表“意见”和“指示”栏里的记载,认定立案日期为2000年3月20日,而推定原告起诉时间为2000年3月13日(按法律规定法院应在当事人起诉7日内立案)。而二审时一审审判人员给自己所审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证明”,以确认其起诉时间,尤为不妥。法律文件关键项目的内容可有可无,又由法官给当事人当证人,准此,那么法律原则、法定时效制度等等,无疑便遭到了亵渎,使之形同虚设,将后患无穷。
法院在“收到诉状日期”方面的“疏忽”,关系到如何严格遵从法律程序问题,具体到本案,则关系案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所以特别耐人寻味。
这个案子的质押协议和审理,都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了解了案情和诉讼概况以及专家看法,记者产生了一个深刻感受:不公正程序的后面,一定隐藏着一种非程序的力量。越权包办的经济协议的受害方,还可以找法院打官司;诉讼中法院程序违法所损害的,恐怕不止是当事人,更有司法公正和公众对司法的信念。谁来管这种违法呢?
不公正的程序往往产生不公正的结果。案件审理中有了明显的程序漏洞,或者如某些司法者辩称的所谓“疏忽”,本身就为庄严的法律所不允,而在此情况下一个案子即使判得正确,也难免令人怀疑其公正性,更别说枉法裁判了。(本报记者王乾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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