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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同志:
我是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工商局干部孟志江。我们全家人都在磁县工作、生活。我的父亲孟有仁从1988年起就担任磁县新华书店经理职务。1997年,我父亲改任书店的党委书记,也就是从这一年开始,我们一家人的生活就再没有平静过。
1997年6月,磁县人民检察院对新华书店1996年度的财务状况进行立案侦查。随后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1996年在我父亲任经理期间,磁县新华书店采取在应付款项目上预提费用的办法,少缴企业所得税262944元,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已经分别构成偷税罪。法院经过长时间调查、审理,认为新华书店的做法只是违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违章行为,既不是多列支出,也不是少记收入,所以法院认定检察院的指控证据不足,并于1999年6月判决新华书店和我父亲孟有仁无罪。判决下达后,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
可没有想到的是,去年,邯郸市丛台区检察院对我父亲任职期间的新华书店的财务状况又一次进行了侦查。并于今年1月28日起诉到丛台区人民法院,指控我父亲指使会计在1994到1996年间共偷税565558.21元,并贪污1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曾经提出,我父亲孟有仁的居住地在磁县,“犯罪行为”发生地也在磁县,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丛台区法院没有管辖权。但是法院对我们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置之不理,既不采纳,也不依法定程序驳回,并在4月13日作出了磁县新华书店和我父亲有罪的判决。
面对两个判决,我们感到疑惑。丛台区法院在没有管辖权,而且也未取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情况下,到底能不能审理此案?既然磁县法院已经认定我父亲无罪,辩护律师也向丛台法院提交了磁县法院的判决书,丛台区法院为何还要重复审理,再次判决?这两份判决书到底哪份有效?
孟志江
调查附记
记者接到来信后,即赶往河北邯郸进行调查。信中所述情况基本属实。
在磁县人民法院,赵爱臣院长接受了记者的采访。据赵院长介绍,这个案子是新刑法实施后,河北省内首例单位犯罪案件,磁县法院对此非常重视。法院调查认真、慎重,多次走访与此案有关的税务、工商等业务部门,取得证据。审判委员会也数次对此案进行研究、讨论,力求证据扎实,适用法律恰当,不枉不纵。经过长时间的认真审理,最后磁县法院以指控犯罪证据不足,判决新华书店和孟有仁无罪。检察院对此判决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记者提及今年丛台区法院作出的与此相关的另一个判决时,赵院长表示毫不知情,他也是从记者口中刚刚得知。
离开磁县法院,记者来到丛台区法院,没想到,记者在这里吃了闭门羹,法院上下对此案讳莫如深。当记者在法院费尽周折找到审理本案的其中一名法官时,对方竟然矢口否认自己的法官身份,并说他是来法院办事的。
第二天,记者又来到丛台法院,办公室的几位工作人员在收看电视评书。在等待中,记者见到了正欲离开的丛台区法院王鸣方院长,她表示,法院对此案的意见都写在判决书里,其余的都是审判秘密,不能公开。说完就匆匆离去。在记者的坚持下,丛台法院终于安排审理此案的法官接受采访。但回答的与王院长的表态如出一辙,不是“无可奉告”,就是涉及“审判秘密”。
最后,记者来到已经受理孟有仁上诉的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丛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郭副院长明确表示,没有中级法院的指定,丛台法院就不应该管辖,这样做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有可能影响司法正义的实现。同时,郭院长指出,只要是公开审理的案件,不涉及个人隐私和国家秘密的,人民群众有知情权,不存在什么审判秘密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其它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此案被告人磁县新华书店和孟有仁均在磁县居住,犯罪地也在磁县,丛台区法院与此案并无联系。据记者了解,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从未指定丛台区法院管辖此案,那么丛台区法院是依据什么来管辖审理的呢?混淆管辖、违反诉讼法规定的后果只能是破坏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基层法院是应该懂得这一原则的。
结束了这次艰难的采访,记者再次仔细阅读了两份判决书。发现丛台区法院的有罪判决主要是依据证人证言作出的,而对于相同的事实,相同的证人在接受磁县法院审理和接受丛台法院审理时的证言竟截然不同。此外,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可是此案的直接责任人———磁县新华书店的两名会计却是以证人的身份出现在丛台区法院的法庭上,这究竟是司法机关的疏忽,还是另有隐情?
尽管孟有仁对丛台区法院的审理存在着许多的不解和疑问,但他为了证明自己的无辜,还是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此案如何了断,本报将继续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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