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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科院教授谈男孩强奸少女并杀害少女母亲案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10日10:47 正义网-检察日报
社科院教授谈男孩强奸少女并杀害少女母亲案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免责年龄引起各方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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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岁男孩赵某在强奸一14岁少女后,因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被公安机关很快释放。后被害人亲属将赵某告上法庭,法院依法判决赵某向被害人赔偿医药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00余元,由其法定监护人履行。但就在判决书下达一周后,赵某竟夜闯被害人家,当着女孩的面将其母杀害。后赵某经黑龙江省公安厅批准,被处劳教一年零六个月。

  此事引出了一个近年来争论较大的话题,那就是随着犯罪低龄化的出现,要不要降低刑法中的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不满十四周岁属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所有刑法上规定的罪行都要负刑事责任。有人认为,现在许多少年犯罪成年人化,应将14周岁的最低法定刑事责任年龄降低,以达到保卫社会的目的。

  少年犯罪日趋严重恐怕是当今社会面临的一个现实,但如何惩治少年犯罪却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我的初步意见是不赞成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解决此问题,因为:第一,刑法主要立足于对行为人过去行为的惩罚,对犯罪少年不应采取简单的惩罚,而应采取区别于惩罚成年犯人的教育、矫正措施,正如清末著名法学家沈家本所指出:“夫刑罚为最后之制裁,丁年以内乃教育之主体,非刑罚之主体。”第二,我们现在监狱、看守所等场所本来就“人满为患”,将少年犯的覆盖面扩大,只会增加这方面的压力和管理难度;第三,少年犯罪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社会问题,过度依赖刑法不仅难以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反而会使人忽视其他一些更为有效的措施,加剧刑罚难以避免的一些副作用。

  但是,保卫社会、保护公民是国家和法律义不容辞的责任,面对少年犯罪作案手段的日趋成人化、少年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日趋增大,我们不能因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能定罪判刑就将其一放了之,而应确立两个基本出发点:一是要采取措施,使那些对社会具有危险性并且已经通过其实际行动表现出来的少年犯与社会保持必要的隔离;二是这种隔离不是像成年犯一样的惩罚,而是教育和矫正,并且必须通过正当的程序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的,应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该规定在实践中存在如下问题:一是什么是“必要的时候”,不明确,由于经费不落实等问题,导致大多数此类犯罪少年被一放了之,而家长或者监护人的管教又无人监督和协助。二是收容教养的程序不规范,目前通行做法是由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批,送劳教所执行,但我们知道,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在适用对象和管理方式上是不同的,如劳动教养的年龄应是十六周岁以上,因此前述赵某被处劳教一年零六个月严格来说应是错误的,因为他不满十六周岁。三是收容教养的期限为多久,没有规定,实践中随意性较大。

  根据国际上的一些通行做法,建议对我国的少年收容教养制度以现有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为基础,进一步细化立法,并做如下方向的改革:首先,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少年,在其犯罪带有严重暴力性倾向的表现时,不能随便交由家长或者监护人管教,只能收容教养,即使对于那些经过评估后可以交由家长或者监护人管教的少年犯,也应当明确家长或监护人的具体职责,并由公安机关监督实施;其次,考虑到少年收容教养是一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因此应由法院居中裁判,而不应由目前的公安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再次,对被收容教养的人员应切实实行不同于监禁成年犯的措施,主旨是教育和矫正其不良人格,使其改掉恶习;最后,收容教养的期限可以不定期,由专门的生理、心理医生治疗小组根据被收容教养者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决定何时释放。当然,原则上此期限不应太长,但应注意释放后相关措施的完善,如国外常有这样的法律制度:法官命令某被释放者不得靠近被害人、证人的住宅、工作场所,违者本身就又是一种新的犯罪;对某些还有一定社会危险性的人,给其脚上戴上电子脚镣,要求其在晚上几点之前必须回到家里,或者活动范围被限定在某一空间,一旦违反,电子脚镣就会提醒有关管理机关和人员,将其重新收监。

  (刘仁文 作者为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教授、刑法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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