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明确走私国家禁止进口废物等量刑标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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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16日18:41 新华网 | |||||||||
新华网北京11月16日电 (记者田雨、郑玮娜) 最高人民法院1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口和限制进口废物犯罪的量刑标准。 司法解释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走私
司法解释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数量,超过上述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达到了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且后果特别严重的,属于刑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以走私废物罪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司法解释,经许可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时,偷逃应缴税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53条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既未经许可,又偷逃应缴税额,同时构成走私废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应当按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虽经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超过部分以未经许可论。 | |||||||||